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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何某甲、何某乙等与何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5号原告何某甲,男,1963年8月4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大新街**号,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芦庄村。原告何某乙,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原告何某丙,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何某丁,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何某戊,户籍大厂回族自治县,现住。委托代理人杨广荣,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丁秀丽,性别:××,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与被告何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与被告何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荣、丁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何凤志、王德珍夫妇生育子女5人,长子何某戊、次子何某甲,长女何某乙、次女何某丙、三女何某丁。被继承人何凤志于2012年正月初七病故,被继承人王德珍于1995年农历8月14日病故。何凤志、王德珍夫妇生前在芦庄村有房产一处,1998年5月13日县里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615.5平米,东西宽14.9米,南北长41.45米,有正房5间及棚子4间,有存款6万元,及何凤志的埋葬费、遗属抚慰金13500元,上述财产应依法继承,连同被告在内5人均分。现芦庄村正在进行新农村改造,与被告协商此事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关于诉争的房产因为父亲何凤志生前留有口头遗嘱,答应该房产归被告所有,且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也是由原告何某乙和何某甲亲手交给的被告,故应由被告继承该房产;对于被继承人王德珍和何凤志的赡养,从日常生活起居、生病住院的照顾及购买墓地和丧葬事宜的操办,被告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目前因身体多病没有劳动能力和精神、智力有××,应当多分得遗产继承的份额;对于原告主张的6万元存款及遗属抚慰金不予认可。但遗产还包括二被继承人生前留下的古瓷器胆瓶一对、古盒一对,被原告何某甲拿走,应予以继承分割。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何凤志和王德珍系夫妻关系,王德珍于1995年8月14日去世,何凤志于2012年2月29日去世。二人生前育有子女五人,长子何某戊、次子何某甲,长女何某乙、次女何某丙、三女何某丁。被继承人何凤志生前系天津市第一冷拉钢材厂职工,1988年6月退休回到芦庄村生活。原告何某甲同年顶替父亲接班到天津市第一冷拉钢材厂上班。原告何某乙于××××年结婚嫁到本县大马庄村;次女何某丙于1981年嫁到天津市红桥区;三女何某丁于1996年嫁到唐山市开平区。被告何某戊一直生活在芦庄村。二被继承人去世后在芦庄村遗有房产一处,包括正房五间,棚子四间。宅基地使用证号为大厂集用(1998)字第01-××号,土地使用者何凤志,使用权面积615.5平米。该房屋与被告何某戊住所前后相邻。另查明,被继承人王德珍自1976年患类风湿直至去世,五继承人均给予了相应的照顾和护理。王德珍去世后,何凤志自行居住在诉争的宅院里,自2008年开始由被告何某戊负责其饮食和日常生活的照顾。在其去世前一年多的时间,由于××原因搬到被告处,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居住。期间有大约40天时间与原告何某甲共同生活、居住。后又回到被告处直至去世。其去世后,丧葬事宜均由被告何某戊操办。又查明,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其精神、智力二级××,并提交了廊坊市××人联合会颁发的××人证。后又申请撤回该证据不再主张其××。经核实该××评定由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作出,该院不具备精神及智力××评定的司法鉴定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王德珍和何凤志的死亡注销证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人证言,法庭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存在口头遗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何某甲和被告何某戊就履行赡养义务所提交的医疗、医药费用票据、水电费票据等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被告主张自行出资为父母购买墓地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继承的六万元存款和丧葬费、遗属抚慰金及被告主张的古瓷器和古盒,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均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疾病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当多分得遗产份额,没有相关司法鉴定结论,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邻居的证言、村委会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何某戊与父亲何凤志一直前后相邻居住,对被继承人在日常生活中多有扶持、照顾,且长时间共同生活,并操办父亲何凤志的后事等项,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对其要求多分得遗产份额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按照各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情况依法酌定份额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甲享有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芦庄村何凤志名下宅基地(大厂集用(1998)字第01-××号)上房产的20%的份额。原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分别享有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芦庄村何凤志名下宅基地(大厂集用(1998)字第01-××号)上房产的15%的份额。二、被告何某戊享有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芦庄村何凤志名下宅基地(大厂集用(1998)字第01-××号)上房产的35%的份额。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何某甲承担1760元,原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分别承担1320元,被告何某戊承担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崴审 判 员  田艳萍代理审判员  何 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付春悦法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与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