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天地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地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南京天地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杨新路252号3幢119室。法定代表人王晓桥,物业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刘侠、杨佳玉,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玮,男,1975年5月31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天地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物业公司)与被告张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385元、公摊电费120元及滞纳金(以438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日0.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01年9月29日,南京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天地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约定如业主逾期未交物业管理费,经催告后仍不缴纳的,业主应自最后一次通知交费之日起按日1‰缴纳滞纳金。2002年4月21日,原告天地物业公司与被告张玮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地物业公司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为0.4元/平米/月。被告张玮2006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物业管理费4385元、公摊电费120元未交。经原告天地物业公司催交,张玮仍未支付。原告天地物业公司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张玮提交照片等证明物业公司未提供物业服务,物业公司提交反证证明其完成了物业服务。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天地物业公司与被告张玮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天地物业公司是否提供了物业服务。一般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中,如巡逻、保洁、绿化、公共设施设备的养护、抢修等项目大多只能是定期的,或者是应急性的,被告张玮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某一时间、区域内小区的物业服务状况,不能证明天地物业公司一贯以来的整体服务质量,故对张玮认为天地物业公司未提供服务,不应缴纳物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地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张玮应缴纳物业费。张玮经催告后至今未缴纳物业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日1‰滞纳金标准过高,天地物业公司按日万分之五主张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天地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4385元、公摊电费120元及滞纳金(以438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钟诗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陶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