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胡某、欧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胡某,欧某,罗某,王某,杨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男,云南省保山市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乙,男,云南省保山市人。被告人胡某,男,云南省泸水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泸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泸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欧某,男,云南省泸水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泸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泸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男,四川省邛崃市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四川省邛崃市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丙,女,云南省泸水县人。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欧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杨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张云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杨乙,被告人胡某、欧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王某、杨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21时许,周某、沈某等人在泸水县六库镇新城区饮食城“川妹子串串香饭店”吃饭,因消费问题与店老板王某(法定不起诉)及老板娘卢某夫妇发生争吵,厨师张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罗某(法定不起诉),随后罗某从六库镇赖茂村住处驾驶奥拓车,拉乘杨丙(法定不起诉)到“川妹子串串香饭店”,途中罗某让杨丙邀约人到店里帮忙,杨丙相继打电话邀约欧某、胡某到“川妹子串串香饭店”帮忙,罗某、杨丙到“川妹子串串香饭店”后,罗某与沈某等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胡某、欧某、三某等人到“川妹子串串香饭店”后,罗某指使欧某、胡某、三某等人殴打沈某,双方发生打斗,周某等人用四方木凳击打李某头部,将李某打伤,胡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拉乘欧某逃至怒江州行政中心躲避,十多分钟后,欧某打电话问杨丙:事情怎么样了?杨丙告诉欧某:事情已经解决,人已经走了。之后胡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拉乘欧某从红绿灯处逆行到“通甸人家漆油鸡”门口公路上时,遇到七、八个不知名的男子(无法查实),胡某将摩托车停放在公路边,两人下车和遇到的人一起往下走,此时看见杨乙和杨甲走在前面,欧某、胡某误认为杨乙和杨甲是在“川妹子串串香饭店”打架的人,胡某冲上去对杨甲拳打脚踢,随后有两个不知名的男子(无法查实)追上来用木棒击打杨甲的身体。与此同时,欧某追上去将杨乙按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杨乙的身体,有三、四个不知名的男子(无法查实)追上来一起殴打杨乙。经泸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泸)公(司)鉴(伤)字(2013)183号、184号鉴定,杨乙、杨甲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杨甲轻伤,被告人欧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杨乙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二被告人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提出,要求被告人胡某、欧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王某、杨丙共同赔偿给原告人杨甲医疗费284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护理费9900.00元、误工费(餐饮业)34817.56元、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十级伤残)46472.00元、车费2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住宿费17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5798.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乙提出,要求被告人胡某、欧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王某、杨丙共同赔偿给原告人杨乙医疗费45923.88元(包含为杨甲垫付的35000.00元医疗费),误工费28719.72元,护理费4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72.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餐饮费3000.00元,电话费250.00元,铺面转让损失费40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6465.60元。被告人胡某、欧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王某、杨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21时许,周某、沈某等人在泸水县六库镇新城区饮食城“川妹子串串香饭店”(以下简称饭店)吃饭,因消费问题与饭店老板王某及老板娘卢某夫妇发生争吵,厨师张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罗某,随后罗某从六库镇赖茂村住处驾驶奥拓车,拉乘杨丙赶到饭店,途中罗某让杨丙邀约人到饭店里帮忙,杨丙便相继打电话邀约欧某、胡某到饭店帮忙。罗某、杨丙到饭店后,罗某与沈某等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此时胡某、欧某、三某等人相继赶到饭店,罗某便指使欧某、胡某、三某等人殴打沈某,双方开始发生打斗。期间,周某等人用四方木凳击打一同与胡某前来的李某头部,并将李某打伤,之后胡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拉乘欧某逃至怒江州行政中心躲避,十多分钟后,欧某打电话问杨丙:事情怎么样了?杨丙告诉欧某:事情已经解决,人已经走了。之后胡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拉乘欧某从红绿灯处逆行到“通甸人家漆油鸡”门口公路上时,遇到七、八个不知名的男子(无法查实),胡某将摩托车停放在公路边,两人下车和遇到的人一起往泸水县行政中心方向走,随后便看见走在前面的受害人杨乙和杨甲,欧某、胡某误认为杨乙和杨甲是在饭店打架的人,胡某便冲上去对杨甲拳打脚踢,随后有两个不知名的男子(无法查实)追上来用木棒击打杨甲的身体。与此同时,欧某也追上去将跑向“亨福瑞超市门口啤酒广场”的杨乙按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杨乙的身体,同时有三、四个不知名的男子(无法查实)也追上来一起殴打杨乙。经泸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泸)公(司)鉴(伤)字(2013)183号、184号鉴定,杨乙、杨甲此次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杨乙与被告人胡某、欧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王某、杨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胡某、欧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王某、杨丙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杨乙医疗、误工等各项费用共计拾万元整(100000.00)。其中,胡某承担叁万元整(30000.00元),欧某承担叁万元整(30000.00元),杨丙承担壹万元整(10000.00元),罗某承担贰万元整(20000.00元),王某承担壹万元整(10000.00元)。二、其余无争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其经过。4、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欧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泸水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事实。5、证人杨丙、罗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民警赶到泸水县六库镇新城区饮食城处理“川妹子串串香饭店”发生的打斗事件后,杨丙便告知欧某:“事情已经解决”,之后杨丙与罗某便回到赖茂出租房家中,而二人是于案发第二天才知道胡某与欧某打错人的事实。6、证人王某、卢某、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有几个客人到泸水县六库镇新城区饮食城“川妹子串串香饭店”吃饭,因消费问题与饭店老板王某及老板娘卢某夫妇发生争吵,后来饭店厨师张某便打电话喊卢某表弟罗某前来帮忙,之后双方发生打斗,民警赶到饭店后将王某、卢某带到派出所作笔录,笔录作完以后二人便回到了赖茂出租房休息,而三人是于案发第二天才知道胡某、欧某打错人的事实。7、证人三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罗某曾打电话给三某到泸水县六库镇新城区饮食城“川妹子串串香饭店”帮忙,饭店发生的打斗事件结束后,三某便回到住处的事实。8、受害人杨甲、杨乙的陈述,证实杨甲在杨乙开的泸水县六库镇新城区饮食城“保山思明饭店”里做厨师,案发当天,二人看到有人在饭店门口打架,因为害怕就关门准备回住处休息,当二人走到“通甸人家漆油鸡”饭店下面的公路中间时,便被一群人无故殴打的事实。9、证人杨丁、李甲、李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杨丁和妻子李乙,以及杨乙的妻子李甲分别骑着电动车从泸水县六库镇新城区饮食城出来准备回住处,三人半路看到一伙人无故冲上前去殴打杨甲与杨乙,之后杨丁便到派出所报警的事实。10、证人杨戊、赵甲、周某、蒋某、苏某、石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沈某与六人一起在泸水县六库镇新城区饮食城“川妹子串串香饭店”吃饭,之后因为消费问题与饭店老板发生争执,随后便在饭店发生打斗,民警到了以后,几人便往滨江丽景的住处走,走到“通甸人家漆油鸡”饭店前后,杨戊、周某、蒋某、苏某便遇到一群人从饮食城北门冲下来准备和他们打架。之前受伤的赵甲、沈某等人到怒江州人民医院看病时,遇到受害人杨甲、杨乙也在医院的事实。11、证人余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二人在泸水县六库镇新城区饮食城北门2号大门门卫室上班时,看到饮食城内的“川妹子串串香饭店”发生打斗,之后民警便前来制止,等民警将饭店老板王某和卢某带走后,又有一群人骑着摩托车来到饮食城北门,之后他们拿着钢管、刀子往“通甸人家漆油鸡”饭店方向走去的事实。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杨戊曾打电话告诉陈某自己被打了,后来陈某赶到泸水县六库镇新城区饮食城时,派出所的民警也到了,之后陈某便回家的事实。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胡某一起到泸水县六库镇新城区饮食城“川妹子串串香饭店”,之后饭店内发生打斗,自己未参与打架,但也被打伤的事实。14、被告人胡某、欧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具体情况。16、云南省泸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泸)公(司)鉴(伤)字(2013)183号、1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云南省泸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杨乙与杨甲此次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并已将上述结果告知二受害人及二被告人的事实。17、泸水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怒)公(刑)鉴(物)字(2014)004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持有的一根黑色甩棍上的血迹进行鉴定,送检的“甩棍上的疑似血痕棉签擦拭物”、“甩棍上的疑似血痕纱布擦拭物”上检出男性人血,但不是杨甲、杨乙所留。18、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辨认殴打受害人杨甲、杨乙的具体位置的情况。19、收条四张、随案移交清单一张,证实在公安侦查阶段,杨丙的家属、胡某的家属、王某的家属、欧某的家属向公安机关交了共计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来赔偿给受害人杨甲、杨乙,此笔款项目前已移交到本院的情况。20、杨甲医疗费单据二张、交通费单据二张、其他各类单据三张、杨乙医疗费单据二十三张(包含复印件一张)、交通费单据十三张、其他各类单据十五张,证实受害人杨甲、杨乙住院治疗的天数及医疗费、交通费的开支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致杨甲轻伤,被告人欧某的行为致杨乙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能够积极赔偿二受害人的损失,故对二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雪勤审判员 李云燕审判员 密贵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新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