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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600号原告高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常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高某诉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登记结婚。1999年02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常某乙。××××年××月××日,二人生育一男孩,取名常某丙。婚后,原告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闹。二人无法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并确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02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常某乙。××××年××月××日,二人生育一男孩,取名常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可。原告就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雪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