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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成、欧阳柳诉被告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富顺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成,欧阳柳,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富顺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725号原告张世成,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大港区人,公司员工,户籍地天津市大港区。委托代理人张菊容,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召平,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柳,女,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公司员工,户籍地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张菊容,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召平,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刘建辉,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谢娥,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该医院职工,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女,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该医院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富顺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虞德才,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庞俊坤,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该医院职工,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金庆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成、欧阳柳诉被告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医院)、富顺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前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成、欧阳柳诉称:2014年10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之子张恩培因“发热1+天,呕吐4次”到被告妇幼院就医。门诊观察室输液期间,患儿因病情加重被转院到一医院儿科抢救治疗。后患儿因病情继续恶化于2014年10月21日抢救无效死亡。患儿的病历资料显示,妇幼院的留观病历存在篡改的情形,原告在向妇幼院申请复印时没有输液的记录,原告认为是伪造的病历,存在拒绝提供或者隐匿病历的行为,妇幼院的留观病历上看出只有医嘱的内容,没有执行医嘱的内容,证明妇幼院的医嘱没有得到有效执行。妇幼院没有按照治疗常规进行观察,留观病历上看出在3点半时病情好转,但是不到3个小时患儿出现大抽搐,意识障碍,最后死亡,病情恶化不应该短期内出现昏迷状态,妇幼院诊断的是上呼吸道感染,从疾病的发生、发展看不可能那么快发展成了脑膜炎,患儿是发热、呕吐、精神差,作为妇幼专科医院的专科医生应该足以考虑存在颅内感染的情形,而妇幼院只是草率诊断为呼吸道感染,其行为违反儿科疾病的治疗常规和相应的操作规程。妇幼院的所有病例资料体现出了三个不同的名字,作出的诊断必然有错误。一医院的医生在转接患儿后,没有认真的查看妇幼院的相关病历,没有认真核实医嘱是否得到了有效的执行,在2014年10月10日晚对患儿的治疗方案以及药物的剂量上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一医院没有充分核实妇幼院药物治疗的情况下势必延误了患儿的抢救和治疗,两被告在诊疗行为中存在明显过错,是导致患儿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3,356.4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张恩培的医疗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及申请法院调取妇幼院的留观病历,拟证明妇幼院在留观病历中存在篡改、伪造病历的行为以及拒绝提供病历的行为,二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最终导致患儿的死亡;3.医疗票据、交通票据、房屋产权证、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工资明细、劳动合同,拟证明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以及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一医院辩称:医院急诊科2014年10月10日19:11接到妇幼院要求转诊患儿张恩培的电话后,救护车于19:13出发,出诊及时,一医院与妇幼院在对病人进行交接时是有详细记录的,患儿用药的情况清楚,本院查看病人、及时处理。原告认为是因为肺炎上感导致脑炎,实际上不是,患儿转院到我院后进行了一系列相应的检查,重新评估,没有影响对患儿病情的诊断和治疗,被告通过血培养及脑脊液培养查到肺炎链球菌,提示患儿血中大量细菌生长,并由血液入颅内,导致化脓性脑炎。被告在患儿病情变化前即根据检验结果及时治疗,并已告知患儿家属病情危重,签了病危通知单,认真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但由于患儿颅内感染严重,在入院较短时间内即发生呼吸心跳骤停,经心肺复苏后在ICU持续抢救10天,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患儿的死亡是自身疾病严重所致,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一医院院前急救处理正确及时,诊断明确,治疗符合医疗原则,整过诊疗是规范的,请求驳回原告对一医院的诉讼请求。被告一医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患儿在一医院的住院病历、患儿的X片及CT片,拟证明一医院的医疗行为都是符合规定的;2.一医院的院前急救登记表、录音光盘及整理记录、一医院院前急救病历及病危通知单,拟证明一医院急救及时,患儿的病情是非常严重的;3.医学资料,拟证明一医院对患儿的诊断、治疗都是符合规定的。被告妇幼院辩称:患儿张恩培到被告处门诊,被告积极针对病情处理,9:30开具医嘱,9:35执行医嘱,留院治疗期间患者病情稳定,18:30后患儿病情加重,经评估后19:00告知家属,建议转上级医院,随即转入一医院治疗,妇幼院对患儿的诊治没有违反医疗规范;妇幼院出示患儿的病历记录是真实的,没有对病历实质内容包括疾病诊断、治疗行为有改动,与原告不知何时用何种方法复制的病历只多了一个医生的签名,这个签名,不是法律意义的篡改病历行为,不影响判断医疗行为,不是导致患儿死亡的原因;患儿名字的笔误,原告是明知的,就诊当天未提出异议,且妇幼院对当天到院就诊的所有患者进行全面清理,证实当天所有血液细胞检验报告单只有原告所持报告单名字的患儿报告,没有张恩培名字的,报告单名字的书写是同音异形字笔误造成的,没有影响疾病诊治,不是导致患儿死亡的原因;原告无被告有医疗行为过错及患儿死亡与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证据,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妇幼院的诉请。被告妇幼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保健院留观病历,拟证明患儿留院观察治疗医生是按照医疗规范进行的操作,妇幼院的医生在留观病历倒数第三排签名处虽然当时开药时没有签名,但是当天就签名了的,不是修改病历;2.输液单,拟证明对患儿留院观察治疗执行医嘱显示用药时间09:35、10:40、12:00、15:30、18:30、19:21、20:13,医务人员对治疗观察是尽了责任的,不是没有执行者和用药;3.门诊就诊特殊情况告知书,拟证明患儿病情加重告知家属,及时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医院尽到责任的;4.病案查阅登记薄,拟证明医院按规定对经过正规手续复印的情况都有登记,但没有欧阳柳来院复印的登记;5.处方笺、检验报告、门诊挂号单据清单,拟证明2014年10月10日当天所有的检查报告单中没有另存在“张恩培”,“张思倪”的那张就是患儿的,名字是笔误造成,医院当天是用药了的,处方与医嘱一致。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一医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妇幼院的检验报告单不发表意见;对一医院的病历、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无异议,恰好证明了一医院的诊疗行为是无过错的,患儿是死于自身的疾病。对证据3中妇幼院的医疗票据有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妇幼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需要核对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中妇幼院的留观病历的复印件没有医院的签章,不知道原告此证据的来源;报告单无异议,当时原告对于名字不同没有提出异议;记账日报表与病历无关;双向转诊单、一医院的病历是真实的,证明医疗符合医疗规范;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无异议。对证据3在妇幼院的医疗费票据名字全部是张恩佩,这是原告方陈述的名字;房产证不能说明是夫妻共同财产及住在那里,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真实性有异议;交通票据关联性有异议;社保缴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一医院所举证据1无异议,认为X光片恰好说明患儿存在明显的肺部改变,妇幼院的诊断是错误的;入院记录的记载证明妇幼院具体的治疗情况一医院不清楚,足以影响一医院2014年10月10日晚的治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宜作为证据使用。妇幼院对一医院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妇幼院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0月10日17:20的签名处有篡改,与原告复印的不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欧阳柳到妇幼院复印所有相关病历时,妇幼院未提供这份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绝提供病历的医疗行为,输液单系伪造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被告的管理问题,是否登记不是本案的关键。对证据5门诊挂号清单认为是真实的,处方笺及报告单的名字不是患儿的,说明医院用别人的报告单来诊断病情,导致错误。一医院对妇幼院所举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2恰好证明两院的医生是做了交接的,双方的记录是一致的。本院认为,双方所举证据各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中“留观病历”的复印件无复印单位确认复印无误的签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中除首页倒数第三行医生签名处无医生签名外,其余部分与妇幼院提交的“留观病历”一致,不构成原告主张的病历篡改性质,本院对原告的该拟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中医疗票据能够印证张恩培名字存在笔误,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一医院所举证据3能够辅助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妇幼院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特征,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异议无反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其所举证据4、5能相互印证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上午,原告之子张恩培(2013年12月23日出生)因发热、呕吐(既往史:患儿数月前有头颅外伤史,从床上摔到木地板上,当时无呕吐等不适。否认既往抽搐史。)到被告妇幼院就医。妇幼院对其进行血液细胞检验,留院观察,给予输液治疗。输液期间,患儿因病情无明显好转,妇幼院向原告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张世成签署“门诊就诊特殊情况告知书”。当晚,张恩培被转院到一医院儿科对症支持治疗,一医院向欧阳柳出具“病危(重)通知单”,10月11日张恩培突发呼吸心跳骤停,予心肺复苏术后转入一医院重症医学科治疗,10月21日因呼吸循环衰竭,张恩培被宣布临床死亡。张世成在“死亡告知书”上签名,不同意尸检。10月22日张恩培火化。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申请“对被告在张恩培的诊治中所进行的诊治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行为与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因病到被告妇幼院处就医,妇幼院对症予以治疗,其病历记载虽然与原告所持病历存在一处医生签名与否的差异,但由于原告所持病历的来源不明,真实性存在质疑,且该处的不同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所指“篡改”病历的情形,故原告据此推定被告妇幼院存在过错不能成立,被告妇幼院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患儿病情变化,妇幼院及时将患儿转被告一医院处就医,一医院辩称其对患儿诊治过程符合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患儿的死亡后果系二被告共同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世成、欧阳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6.78元,由原告张世成、欧阳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前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赖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