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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甲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剑闽,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剑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间,被告人谭某甲与李某甲(已判刑)经预谋,以营利为目的,由李某甲通过网络招揽嫖客,被告人谭某甲介绍许某甲、许某乙在本市秦淮区户部街33号天之都大厦如家酒店卖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介绍许某甲在上述酒店537房间向孙某卖淫。二、同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谭某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介绍许某甲在上述酒店536房间向陈某卖淫。三、同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介绍许某乙在上述酒店536房间向李某乙卖淫。四、同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谭某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介绍许某乙在上述酒店401房间向孟某卖淫。五、同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介绍许某乙在上述酒店401房间向谭某乙卖淫。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谭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介绍卖淫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1、物证照片;2、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许某甲、许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被告人谭某甲辩解称,其于2014年4月9日离开南京,并将用于介绍卖淫的手机(号码为138××××5538)交给了许某乙,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介绍卖淫的犯罪行为;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介绍卖淫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间,被告人谭某甲与李某甲(已判刑)经预谋,以营利为目的,由李某甲通过网络招揽嫖客,被告人谭某甲介绍许某甲、许某乙在本市秦淮区户部街33号天之都大厦如家酒店卖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介绍许某甲在上述酒店537房间向孙某卖淫,许某甲收取人民币400元。二、同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谭某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介绍许某甲在上述酒店536房间向陈某卖淫,许某甲收取人民币400元。三、同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介绍许某乙在上述酒店536房间向李某乙卖淫,许某乙收取人民币400元。四、同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谭某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介绍许某乙在上述酒店401房间向孟某卖淫。后因孟某认为许某乙不漂亮,遂未发生嫖娼行为。五、同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介绍许某乙在上述酒店401房间向谭某乙卖淫。后因谭某乙认为价格过高,遂未发生嫖娼行为。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谭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谭某甲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谭某甲与李某甲系通过微信聊天认识。2014年3月,被告人谭某甲和女朋友王新年来南京玩,许某乙找到被告人谭某甲,让被告人谭某甲帮忙介绍客人。2014年3月20日左右,许某乙带着妹妹许某甲一起来到南京,四人一起住在天之都大厦。之后被告人谭某甲和李某甲联系,让李某甲帮忙介绍客人。被告人谭某甲与李某甲约定,如果有客人,李某甲就给被告人谭某甲打电话,然后被告人谭某甲安排许某乙和许某甲接待客人,由许某乙、许某甲直接收取嫖资,每次人民币400元,偶尔可以打折到人民币300元。如果嫖资是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谭某甲拿人民币100元,李某甲拿人民币150元,卖淫女拿人民币150元;如果嫖资是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谭某甲、李某甲、卖淫女每人各得人民币100元,住宾馆的钱从被告人谭某甲分成中扣除。被告人谭某甲事先把许某乙和许某甲住的南京新街口天之都大厦如家宾馆的地址发给李某甲,李某甲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如果有客人,李某甲就和对方谈好价格,让对方先到天之都大厦,然后李某甲再和被告人谭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谭某甲将许某乙和许某甲的房间号告诉李某甲,李某甲再把房间号告诉客人,让客人直接去房间找许某乙和许某甲。如果做成生意,许某乙和许某甲就给被告人谭某甲的手机(号码为138××××5538)发个句号,400元的价格就不说了,300元的价格就发个短信300。被告人谭某甲在南京时,许某乙和许某甲将钱直接给被告人谭某甲,被告人谭某甲再汇钱给李某甲。被告人谭某甲离开南京之后,仍通过电话与李某甲、许某乙联系,有客人还是帮他们安排,许某乙和许某甲还是将钱汇给被告人谭某甲,被告人谭某甲再把钱打给李某甲,有时候许某乙和许某甲也会直接汇钱给李某甲。被告人谭某甲共分得人民币2000元左右。被告人谭某甲有二个手机号码183××××9119、138××××5538,其中手机号码138××××5538系许某乙以自己名义帮被告人谭某甲在南京办理。2014年4月9日,被告人谭某甲乘坐动车离开南京,先到湖北宜昌,接着从宜昌坐汽车到重庆市巫山县。其离开南京后许某乙和许某甲继续在南京卖淫。被告人谭某甲辨认出证人许某乙、许某甲即其介绍卖淫的女子。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有一个老乡叫“红叶”(或“红月),姓谭,男性。2014年3月,“红叶”打电话给李某甲,“红叶”称其手上有小姐,让李某甲帮忙在网上找客人。“红叶”和李某甲事先约定,如果客人和小姐做成生意,客人给人民币400元,李某甲分人民币150元,客人给人民币300元,李某甲分人民币100元。后李某甲通过陌陌发消息,内容是介绍美女和客人做爱,并留了QQ号(20×××90,昵称雅婷),如果客人有意思就会加其QQ,QQ内有小姐的价格和服务项目,价格是人民币400元,服务项目包括鸳鸯浴、口交和性交。如果客人要找小姐做爱,李某甲就让客人去南京市户部街天之都大厦的如家宾馆,同时把自己的手机号132××××8535告诉客人。之后李某甲再打电话给“红叶”,让“红叶”安排小姐接待客人,“红叶”将小姐的房间号告知李某甲后,李某甲再把房间号告诉客人。李某甲从2014年4月初开始介绍卖淫,一直做到4月20日左右,李某甲共分得人民币约4000余元,钱是直接汇到李某甲工商银行账户(62×××92)上,李某甲不清楚具体是谁汇的钱。“红叶”有多个电话号码,李某甲存了四个,分别是183××××9119、188××××8377、138××××6659、187××××3153。李某甲都是以其巫山县家里的台式电脑上网联系客人,其一共有四部手机,其与卖淫女没有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辨认出被告人谭某甲就是与其一起介绍卖淫的“红叶”。3、证人许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许某乙在台州打工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一名四川男子,后该男子介绍其在南京卖淫。2014年3月,许某乙又电话与该男子联系,要求帮忙介绍卖淫,该男子让其到南京,许某乙遂于2014年3月21日与其妹妹许某甲一起来到南京。该四川男子和一个女的将二人带到户部街天之都大厦如家宾馆住下,四川男子和那个女的也住在这里,房费由四川男子支付,从四川男子的分成中扣除。许某乙、许某甲不和客人联系,如果有客人,四川男子会打电话或者发短信告诉二人,然后客人来房间和二人发生性关系。嫖资一般是人民币400元,分给该四川男子人民币250元,如果嫖资是人民币300元,分给该四川男子人民币200元。2014年4月10日之前,许某乙直接将现金交给四川男子,4月10日,四川男子和那个女的离开南京,四川男子给了几个卡号,有工商银行的,也有建设银行的,许某乙在自动柜员机上将现金存入卡号中。收款人中有个叫“*晓华”的。四川男子的手机号码是183××××9119、138××××5538,其中,手机号码138××××5538系四川男子让许某乙用身份证办理,并交由四川男子使用。证人许某乙辨认出被告人谭某甲就是介绍其卖淫的四川男子;李某乙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4、证人许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1日,许某甲和姐姐许某乙从广州到南京卖淫,一个男子安排二人住在天之都大厦如家宾馆,当时宾馆里还有一个女的,是和该男子一起的。该男子是四川人,四十多岁,负责安排客人。嫖资一般是人民币400元,分给四川男子人民币250元,如果客人给人民币300元,分给四川男子人民币200元。如果有客人,四川男子通过打电话或者发短信告诉二人,然后客人直接到房间进行卖淫嫖娼,开房间的费用由四川男子负担,在给四川男子分成的时候扣掉房费。一开始,四川男子的手机号码是183××××9119,后来许某乙办了一个138××××5538的手机号码给四川男子用。如果做成生意,许某甲就发个句号给四川男子,如果客人给人民币300元,许某甲就发个“300”。一开始二人直接给四川男子现金,4月10日,四川男子走了之后,许某甲到自动柜员机上将现金存入四川男子提供的银行卡中。证人许某甲辨认出被告人谭某甲就是介绍其卖淫的四川男子;陈某、孙某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5、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9日凌晨,孙某通过陌陌加了QQ号为20×××90昵称雅婷的人,对方向其发了可以提供性服务的消息,全套服务价格人民币400元。对方让其到户部街天之都大厦,并提供了电话132××××8535。晚上8点左右,其到了天之都大厦后打电话给对方,是个女的接电话,对方让其去如家酒店537房间。房间里是个瘦瘦的20多岁女子,其给了人民币400元钱后双方发生了性关系。证人孙某辨认出许某甲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6、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其用手机登陆陌陌聊天软件,有人向其介绍小姐,说是可以提供性服务。对方让其到户部街天之都大厦的如家宾馆,并留了手机号码,价格是人民币400元。当天中午,其到了如家宾馆后与对方电话联系,对方让其去536房间,房间里是一个瘦瘦的女孩,其给了人民币400元后双方发生了性关系。其已不记得对方的陌陌号码,对方陌陌昵称好像叫雅婷。证人陈某辨认出许某甲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2日中午,其通过陌陌加了QQ号为20×××90昵称雅婷的人。对方发给其一个对话框,称可以提供美女服务,价格为人民币400元。对方让其到户部街天之都大厦,并提供了电话132××××8535。其到了天之都大厦后用手机跟对方联系,对方接电话的是个女子,让其到如家酒店536房间。14时许,其到了536房间,在房间里见到一个胖胖的30来岁的女的,其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后付了人民币400元。证人李某乙辨认出许某乙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8、证人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7日夜里11点多,其用手机上网,陌陌上跳出一个信息,一个美女头像的人让其加QQ,对方QQ号码是20×××90。对方称可以发生性关系,其说要一个人民币400元的,对方就让其去户部街天之都大厦,并提供了电话132××××8535。后其到了天之都大厦后与对方电话联系,对方让其到快捷酒店4楼房间。后其发现该房间内是一个胖胖的30来岁的女子,长得不漂亮,其就走了。证人孟某辨认出许某乙就是其在天之都大厦如家快捷酒店401室见到的卖淫女。9、证人谭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9日14时许,其用手机上网时,陌陌上出现一个美女,让其加QQ,对方称可以提供美女服务,价格为人民币400元,地点在户部街天之都大厦,联系电话是132××××8535。谭某乙到了天之都大厦后和对方联系,对方让其到四楼401房间。谭某乙在401房间内看见一个胖胖的女人,因谭某乙提出付人民币200元,该女子不同意,其就离开了。证人谭某乙辨认出许某乙就是其在天之都大厦如家快捷酒店401室见到的卖淫女。10、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4月26日民警从李某甲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翠屏街738号5幢2单元3-2的住处内查获一个台式电脑硬盘、四部手机、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同日予以扣押。11、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手机取证报告,证实:(1)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李某甲的四部手机与被告人谭某甲所用手机号码138××××5538、183××××9119存在多次联系;(2)李某甲用手机(号码132××××8535)、QQ号(20×××90,昵称雅婷)联系嫖客的事实。12、检查笔录及短信记录,证实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许某甲多次向被告人谭某甲所用的手机号码138××××5538发送短信,内容为“。”或“三百的”。13、被告人谭某甲作案所用手机号码138××××5538的通话记录,证实:(1)2014年3月29日至4月27日期间,该手机号码与许某乙手机号码(137××××0208)、许某甲手机号码(137××××4869)有多次通话、短信联系;(2)该手机号码于2014年4月3日18时许至4月10日零时许在南京,后离开南京,经湖北省黄冈、武汉、孝感、荆州、宜昌、恩施,于4月11日11时许抵达重庆,至2014年4月27日该手机号码一直在重庆地区使用。14、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谭某甲介绍卖淫的地点,即本市秦淮区户部街33号天之都大厦如家酒店。15、手机登录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李某甲使用涉案QQ与孙某联系卖淫的事实。16、李某甲工商银行卡账户明细及工商银行客户凭条,证实李某甲介绍卖淫后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获取分成的事实。17、被告人谭某甲乘动车情况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谭某甲于2014年4月10日乘坐D2255次列车从南京南站出发,途径汉口、荆州,至宜昌东站。18、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证实李某乙、陈某、孙某因嫖娼,许某乙、许某甲因卖淫,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19、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李某甲因与被告人谭某甲共同介绍卖淫,于2014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被告人谭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谭某甲的自然情况及其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谭某甲于2014年11月24日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秦虹派出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与李某甲共同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谭某甲提出的其于2014年4月9日离开南京后,将用于介绍卖淫的手机(号码为138××××5538)交给了许某乙,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介绍卖淫的犯罪行为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介绍卖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甲于2014年4月10日乘坐D2255次列车从南京出发至宜昌,后又乘汽车至巫山县,该行动轨迹与手机号码138××××5538的移动轨迹相一致,至2014年4月27日,该手机号码一直在重庆地区使用,而许某乙于案发期间一直在南京卖淫,故对被告人谭某甲提出其离开南京时已将涉案手机交给许某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离开南京后仍通过电话与李某甲、许某乙联系,有客人还是帮他们安排,该供述与前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手机取证报告、短信记录、手机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能够相互印证,并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谭某甲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综上,对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庆海人民陪审员  隋卫华人民陪审员  陆瑞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