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与叶展峰、刘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叶展峰,刘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住所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191、193号。负责人高洁。委托代理人袁天锋,该行职员。被告叶展峰。被告刘海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南支行)为与被告叶展峰、刘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5年1月26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展峰、刘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南支行诉称:2013年1月1日,工行江南支行与叶展峰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叶展峰向工行江南支行申领的牡丹卡透支200000元用于购车,并透支手续费20860元,叶展峰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江南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叶展峰以其所有的浙A×××××牌号的丰田牌小型汽车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刘海燕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叶展峰已透支,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截至2014年12月21日,叶展峰已累计10期未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为此起诉,要求叶展峰归还所欠透支本金89010元,支付分期手续费1737元,滞纳金123.36元、利息302.13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及自2014年12月2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全部还清日止的超限费、滞纳金、利息;由刘海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工行江南支行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庭审中,工行江南支行变更第一项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叶展峰归还所欠透支款本金变更为88880元,支付分期手续费1737元,滞纳金123.36元、利息302.13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及自2014年12月2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全部还清日止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每月500元封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放弃要求叶展峰支付超限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工行江南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牡丹卡申领表各1张,证明工行江南支行与叶展峰之间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注册登记各1份,证明工行江南支行与叶展峰的抵押合同关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刘海燕对透支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签购单1份,证明叶展峰已透支本金;5.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证明叶展峰尚欠透支债务金额;6.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详情单,证明工行江南支行已向叶展峰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叶展峰、刘海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工行江南支行提供的证据,叶展峰、刘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8日,叶展峰向工行江南支行申领了牡丹信用卡1张,叶展峰确认已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并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叶展峰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叶展峰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叶展峰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使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叶展峰可按照工行江南支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叶展峰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行江南支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叶展峰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人民币500元。工行江南支行对叶展峰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叶展峰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1月1日,工行江南支行与叶展峰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叶展峰向杭州嘉和担保有限公司购买价值286800元的丰田牌汽车1辆,叶展峰自行支付首付款86800元,并通过向工行江南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200000元。叶展峰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叶展峰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江南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指定的杭州嘉和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工行江南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工行江南支行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叶展峰提供了透支资金,叶展峰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叶展峰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工行江南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叶展峰每期应偿还额为透支金额除以还款期数。叶展峰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江南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叶展峰向工行江南支行支付手续费20860元,叶展峰按照透支资金约定的还款期数,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工行江南支行支付手续费。叶展峰每期应支付手续费金额为手续费金额除以约定的还款期数。叶展峰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江南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工行江南支行对叶展峰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等,工行江南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叶展峰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本合同项下工行江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刘海燕向工行江南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对叶展峰向工行江南支行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2013年1月1日,工行江南支行与叶展峰、刘海燕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叶展峰以其丰田牌汽车1辆为与工行江南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等)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工行江南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主债权(包括提前到期)透支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等,刘海燕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2013年3月27日,叶展峰将其丰田牌汽车(车牌号浙A×××××)抵押给工行江南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工行江南支行。合同签订后,叶展峰于2013年1月从工行江南支行处透支了20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此后,叶展峰已向工行江南支行陆续返还透支款111120元、支付手续费11596元。2014年9月25日后,叶展峰未再向工行江南支行返还透支款、支付手续费。本院认为:工行江南支行与叶展峰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除违约金、滞纳金、利息条款外,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叶展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工行江南支行返还透支款、支付手续费。叶展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返还透支款、支付手续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叶展峰累计3期未足额还款的,工行江南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叶展峰立即偿还全部未还的款项。刘海燕书面承诺愿对工行江南支行与叶展峰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工行江南支行要求刘海燕共同偿还叶展峰全部未还的透支款、滞纳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的款项合计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工行江南支行要求叶展峰支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滞纳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叶展峰的汽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工行江南支行,工行江南支行对该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汽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工行江南支行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叶展峰、刘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工行江南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展峰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透支款本金88880元,支付手续费1737元、滞纳金123.36元、利息302.13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透支卡本金88880元还清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滞纳金、利息合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上述款项,限叶展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刘海燕对上述叶展峰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对叶展峰、刘海燕抵押的车牌号为浙A×××××号丰田牌汽车1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叶展峰、刘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俞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