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岔民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亚军与缪爱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军,缪爱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427号原告黄亚军。被告缪爱平。原告黄亚军诉被告缪爱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军诉称,被告因开母婴店而向原告购买奶粉,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给付人民币5000元,尚欠原告5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缪爱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缪爱平向原告黄亚军购买奶粉。2013年7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缪爱平结欠原告黄亚军货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50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黄亚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仅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亚军与被告缪爱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缪爱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亚军所欠货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缪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周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季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