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与刘海琼,刘海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刘海琼,刘海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506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住梁平县梁山镇顺城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3854-7负责人朱华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娟,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公司员工,住梁平县。被告刘海琼,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被告刘海菊,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诉刘海琼、刘海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海琼签订借款合同,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按年利率6%执行,按月结息。同日又与被告刘海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海琼于2013年9月11日归还贷款660.77元,并结息至2013年11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海琼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339.23元和截止2015年6月5日止的利息23695.22元。2015年6月6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利随本清。请求判令被告刘海菊对诉讼请求第一条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海琼,刘海菊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2、原告与被告刘海琼签订的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借款事实。3、“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4、被告刘海琼投资的梁平县果果贝儿儿童摄影中心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5、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6、原告与被告刘海菊签订的重庆银行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刘海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时形成,其来源具有合法性,其内容具有真实性。二被告的身份证与其合同所载明的二被告的基本情况一致,可以佐证二被告的身份,应予以采信。借款合同、审批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借据以及保证合同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刘海琼投资开办了企业名为“梁平县果果贝儿儿童摄影中心”的个人独资企业。7月19日被告刘海琼向重庆银行申请了微型企业扶持贷款,用作其个人独资企业的流动资金和购买设备。7月30日原告重庆银行梁平支行与被告刘海琼签订了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年息6%。同时约定了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按合同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刘海菊于主合同签订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刘海琼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刘海琼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梁平支行账户314601010400XXXX转账15万元。贷款期内被告刘海琼按时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海琼于2013年9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660.77元,并将逾期利息结至2013年11月22日。之后二被告均未再偿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刘海琼还款付息,请求被告刘海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原告在起诉时将被告所欠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金额为18743.00元。而开庭时原告再次将被告所欠利息明确计算至开庭当日(2015年6月5日),金额为23695.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海琼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当信守承诺,忠实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海琼未能完全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刘海琼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海琼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收取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关于复利的约定,在《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也有明确规定“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刘海琼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刘海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刘海琼借款合同的附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期为主合同债务到期后两年,主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7月29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担保期内被告刘海菊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刘海菊对被告刘海琼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海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梁平支行借款本金149339.23元和截止2015年6月5日止的利息23695.22元。2015年6月6日开始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海菊对被告刘海琼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0.00元,减半收取188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红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