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埔法枫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黄某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枫民初字第35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址大埔县。被告黄某君,女,汉族,住址大埔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黄某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8日生女儿李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经济问题吵架,在一次吵架时被告用剪刀刺伤原告的左手臂。另外被告对小孩从不照顾,不尽人母的责任。因此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3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所以诉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君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某君应诉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在大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于2013年2月28日生女儿李某乙。原告主张夫妻不和于2013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对其主张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生育女儿李某乙,所以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已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不和于2013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即主张夫妻不和分居已满2年,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依法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诉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邱达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