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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栗民调确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罗理国、马学银、邬道元与申请人徐刚、陈雄、孙伟、宋小川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理国,马学银,邬道元,徐刚,陈雄,孙伟,宋小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东宝栗民调确字第00011号申请人罗理国。申请人马学银。申请人邬道元。申请人徐刚。申请人陈雄。申请人孙伟。申请人宋小川。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了罗理国、马学银、邬道元、徐刚、陈雄、孙伟、宋小川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杨化轩审理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罗理国、马学银、邬道元、徐刚、陈雄、孙伟、宋小川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经荆门市东宝区马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徐湾水库施工方徐刚、陈雄、孙伟、宋小川赔偿罗理国、邬道元、马学银三人医药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2000元;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不得再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罗理国、马学银、邬道元、徐刚、陈雄、孙伟、宋小川于2015年4月2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化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龚正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