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孟幸福与庄振兴、庞晓丽、季群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幸福,庄振兴,庞晓丽,季群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641号原告孟幸福。被告庄振兴。被告庞晓丽。被告季群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组织机构代码67921903-2。代表人姚会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生,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孟幸福诉被告庄振兴、庞晓丽、季群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振兴、庞晓丽、季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庄振兴驾驶被告庞晓丽的轿车在青州市镇武庙西街北关菜市场门口,与被告季群英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庄振兴驾驶的轿车为了躲避被告季群英(载乘车人高甜甜)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撞到停在路边的轻型货车、步行的原告以及袁海英。该事故造成原告等四人受伤,三车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振兴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季群英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4960.40元。被告庄振兴未答辩。被告庞晓丽未答辩。被告季群英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庄振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5时15份许,被告庄振兴驾驶鲁G835**轿车沿青州市镇武庙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关菜市场门口时,与对向行驶向左转弯的被告季群英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庄振兴驾驶的鲁G835**轿车为了躲避被告季群英(载乘车人高甜甜)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撞到停在路边的鲁GUF8**轻型货车、步行的原告和案外人袁海英。该事故造成原告以及被告季群英、高甜甜、袁海英受伤,三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庄振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季群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伤情为右足软组织挫伤、腓距韧带损伤(右踝关节)。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孟幸福不达伤残标准;(二)误工休治期限为70日;(三)护理为1人护理30日;(四)3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五)无后续治疗费;(六)无残疾器具或者辅助器具;(七)无康复费。被告庄振兴驾驶的鲁G835**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庞晓丽,庞晓丽是庄振兴之妻。庄振兴拥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相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3日0时始至2015年8月22日24时止。被告季群英是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576.40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3454.50元(49.35元/天×70天)、护理费1480.50元(49.35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9元、财产损失650元、清障费4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576.40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误工费3454.50元、护理费1480.5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9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清障费,无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10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20.25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车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庄振兴与季群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庄振兴与季群英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760.4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11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11470.40元。侵权之债系个人行为之债。被告庞晓丽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庞晓丽存在其他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晓丽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835**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庞晓丽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576.40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454.50元、护理费1480.5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9551.40元;其余损失1919元(11470.40元-9551.40元),由被告庄振兴、季群英分别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庄振兴、庞晓丽、季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G835**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幸福损失9551.4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919元,由被告庄振兴赔偿原告孟幸福该项损失的70%,即1343.30元;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919元,由被告季群英赔偿原告孟幸福该项损失的30%,即575.70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孟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孟幸福负担88元,被告庄振兴负担61元,被告季群英负担26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庄振兴负担119元,被告季群英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孙广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