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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熊某某、阳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阳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犯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阳某某,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冬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戴海学、钟飞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娟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一台小型面包车路过武冈市新东中心小学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运沙货车相堵,因倒车让路的事,被告人熊某某与刘某某、钟某某发生争执,后熊某某倒车让路离开。被告人熊某某回去后,心里感觉不服气,就打电话喊起阳某某、“豆腐”、熊某甲等人,分乘两辆小车赶往新东中心小学处。在新东中心小学附近找到钟某某后,被告人熊某某指着钟某某讲:“就是他”,然后冲上去抓住钟某某的衣服并打钟某某,阳某某、“豆腐”、熊某甲等人也冲上去对钟某某殴打,导致钟某某受伤,之后被告人熊某某、阳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钟某某23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阳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某、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熊某某、阳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熊某某、阳某某再犯罪风险小、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熊某某、阳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熊某某、阳某某均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某、阳某某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熊某某、阳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阳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有良好的社区矫正环境,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熊某某、阳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熊某某、阳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对被告人熊某某、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冬梅人民陪审员  戴海学人民陪审员  钟飞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