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朱家升与芦志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升,芦志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123号原告朱家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志美,无职业。原告朱家升诉被告芦志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安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升的委托代理人朱春成,被告芦志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升诉称,2012年4月23日卢小勇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95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现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芦志美辩称,当时借款95000元,现在只起诉50000元,还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条子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卢小勇以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朱家升借款95000元,当日由卢小勇向原告朱家升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家升现金玖万伍仟元整。2012年7月,原告朱家升持该借条找到被告芦志美,要求被告芦志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芦志美便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2013年4月23日,卢小勇偿还了45000元借款,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朱家升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义务。卢小勇向原告朱家升借款尚余50000元未付,被告芦志美就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并有证据证实。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芦志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朱家升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家升要求被告芦志美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因原告朱家升无证据证明约定有借款利息,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应当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芦志美偿还上述本息后,可依法向卢小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志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家升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芦志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沈安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余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审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