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武志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武志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1112号罪犯武志刚,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抚松县,汉族,现在公主岭监狱服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广铁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武志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5千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武志刚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1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武志刚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志刚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大卓审判员 高振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