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杞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德兰诉边玉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兰,边玉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徐德兰,女,1957年3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边玉强,男,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徐德兰诉被告边玉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徐德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蒙、被告边玉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上午9点左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用事先准备好的一矿泉水瓶大便往原告嘴里倒,并用拳头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满身大便。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数千元。原告的损伤经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天,罚款5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5.87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35.87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并未发生矛盾,被告也并未向原告嘴里倒大便,只是倒在了原告的身上;2.被告并未打原告,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3.原告住院治疗主要是治疗冠心病所花费,与原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2013年10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怀疑有人在其责任田里埋馒头,招狗踩其地膜,便在责任田谩骂,被告认为原告是在辱骂被告,就回到家里用矿泉水瓶装了一瓶大便,如果原告再骂就往原告嘴里倒大便。2013年10月16日9时许,原告徐德兰因琐事与被告及同村村民闫纪兰发生争吵,原告继续谩骂,闫纪兰系被告嫂子,被告边玉强便上前将原告徐德兰按到在地,将事先用矿泉水瓶装好的大便倒在原告身上,并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24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外伤;2.冠心病;3.心肌缺血,原告花费医疗费2117.97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在杞县沙沃乡卫生院花费医疗费27.9元,于2013年10月17日在杞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430元,于2013年10月18日在杞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60元,上述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635.87元。原告身体损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杞县公安局沙沃派出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杞公(沙)行罚决字(2013)第2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边玉强给予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拍照费80元,提供杞县电脑技术服务站票据一张,被告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是被告的嫂子闫纪兰造成的,与原告无关,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住院病例上显示原告是因冠心病住院治疗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5.80元/天),原告要求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徐德兰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2635.87元;2.误工费100元(20元/天×5天);3.护理费100元(20元/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杞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杞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及闫纪兰、边玉珍的询问笔录,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杞县沙沃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每日清单、检查单据、医疗费票据,杞县电脑技术服务站发票,本院询问边彩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在原告与被告及其兄嫂闫纪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应采取和平协商的方式或到有关部门进行解决,而双方却不冷静,采取谩骂、侮辱的方式解决,纠纷中被告将原告徐德兰按到在地,并用矿泉水瓶装的大便倒在原告身上,并致原告受伤,双方均应负一定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外伤、冠心病、心肌缺血等所花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与被告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原告徐德兰应承担次要责任以40%为宜,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拍照费80元,提供杞县电脑技术服务站票据一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是被告的兄嫂闫纪兰造成的,且其住院治疗的冠心病所花费与被告无关,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玉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德兰医疗费2635.87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085.87元的60%即1851.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苗 旺陪审员 薛克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许 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