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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牧林与孙志锦、淮安市楚州区顺河镇中心幼儿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牧林,孙志锦,淮安市楚州区顺河镇中心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639号原告吴牧林。委托代理人陈荣华,淮安市清浦区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志锦。被告淮安市楚州区顺河镇中心幼儿园,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顺河街。法定代表人孙凤霞,该幼儿园负责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剑,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东路78号负责人崔桂荣,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牧林与被告孙志锦、被告淮安市楚州区顺河镇中心幼儿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牧林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牧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牧林负担。审判员  杨才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任志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