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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斌诉袁亚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袁亚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970号原告李斌。委托代理人李学祥,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亚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共和路10号。代表人代军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君,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斌诉被告袁亚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祥,被告袁亚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袁亚利驾驶甘F17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嘉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华路与嘉段公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将原告李斌驾驶的沿嘉段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采取措施时摔倒向前滑行的甘F77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李斌碾伤。原告伤情经酒钢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被告袁亚利已先行垫付医疗费26320元。经嘉峪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李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袁亚利负事故主要责任。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查,被告袁亚利驾驶的甘F17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误工费30720元、护理费7755元、鉴定费2970元、交通费1368.70元、重置摩托车费用420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双拐)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02247.30元。被告袁亚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已垫付医疗费约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袁亚利驾驶甘F17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嘉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华路与嘉断公路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将原告李斌驾驶的沿嘉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采取措施时摔倒向前滑行的甘F77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李斌碾压,致被告李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城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袁亚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酒钢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酒钢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口服活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门诊定期复查、按时伤口换药。2015年3月9日,原告李斌自行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级别进行鉴定:原告李斌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确定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10日、营养期限为110日(其中包括二次手术所需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20日、营养期限20日在内)、后续治疗(左侧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613.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除此之外的医疗费一律不承担,被告袁亚利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异议。原告李斌提交酒钢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6张,门诊挂号费票据6张,甘肃众友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众友健康城出具的发票1张,酒泉市果园乡丁家闸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笺5张,均系原告李斌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以上共计2393.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斌提交甘肃众友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四十五分店出具的发票1张,金额180元,该证据所载内容不能证实相关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亦未再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医疗费核定为239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已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不予质证。被告袁亚利对计算标准认可。原告李斌实际住院72日,按照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880元(72日×40元/日)。3、营养费原告主张7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已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不予质证。被告袁亚利对计算标准认可。经鉴定,营养期限为110日,其中包含二次手术所需的营养期限20日,因二次手术尚未实施,故营养期限应为90日,原告主张营养期限72日低于鉴定期限,主张每日10元标准,低于每日20元的惯常核算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营养费为7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30720元,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袁亚利对计算标准认可。原告李斌提交机动车行驶证1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道路运输证1份、嘉峪关市大友企业运输服务公司证明1份、肃州区果园乡丁家闸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该组证据证实原告李斌经营营运车辆,从但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应参照交通运输业年人均工资46750元计算。经鉴定,误工期限为240日,其中包含二次手术所需的误工期限30日,因二次手术尚未实施,故误工期限应为210日。误工费核定为26897.26元(46750元/年÷365日×210日)。5、护理费原告主张775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日70.50元的计算标准,对护理期限不认可,被告袁亚利对计算标准认可。二被告均认可每日70.50元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10日,其中包含二次手术所需的护理期限20日,因二次手术尚未实施,故护理期限应为90日。庭审中,被告袁亚利陈述其在原告李斌住院期间护理18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斌自述,被告袁亚利在其住院期间护理其8日。扣减被告袁亚利护理的天数,护理期限应为82日。护理费核定为5781元(82日×70.50元/日)。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930元,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拐)原告主张9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除此之外的医疗费一律不承担,被告袁亚利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异议。原告李斌提交嘉峪关健康老人残疾人用品店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金额90元,证实其购买铝合金双拐一付。该费用系原告李斌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核定为90元。8、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已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不予质证。被告袁亚利认为费用过高。因二次手术尚未实施,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9、重置摩托车费用原告主张42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重置应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李斌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机动车行驶证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实甘F77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李斌所有,并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但不能证实原告李斌重置摩托车花费的具体金额。庭审中,原告自述摩托车的重置费用因车辆报废而产生,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再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10、交通费原告主张1368.70元,二被告不认可。庭审中,原告自述交通费系其出院后因继续治疗而产生,并提交出租车机打发票9张、公交定额发票若干张、公路运输定额发票若干张、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0张予以证实。该组证据的票载内容不能证实相关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实际住院72日,按每日6元标准计算,交通费核定为252元。以上可确认的各项费用合计为76943.86元。另查明,被告袁亚利驾驶的甘F17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处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斌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8638.5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袁亚利已垫付医疗费18638.5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小项、诊断证明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袁亚利驾驶车辆致原告李斌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袁亚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残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700元。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77643.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650.26元(误工费26897.26元、护理费5781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交通费252元、精神抚慰金70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9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部分的5993.60元(医药费23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720元),根据原告李斌与被告袁亚利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原告李斌承担30%的责任,即1798.08元;被告袁亚利承担70%的责任,即4195.52元。被告袁亚利已垫付医疗费18638.51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由原告李斌自行承担5591.55元,被告袁亚利承担13046.96元。李斌与袁亚利各自应给付金额折抵后,原告李斌应向被告袁亚利返还1396.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斌各项损失7165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355.50元,由被告袁亚利承担。鉴定费2970元,由原告李斌承担891元,被告袁亚利承担2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佳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