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4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汽车驾驶员。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2月7日4时35分许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昆山市前进路飞鸟酒吧行驶至昆山市人民路合兴路路口东侧路段时,车辆与合兴路南侧花坛发生碰撞,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金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陈某、郑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录像���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报警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网上查询信息,查获报告,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金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