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裁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赵志与郑永东、刘登琼、郑丽、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公正债权文书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志,郑永东,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刘登琼,郑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裁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赵志,男,汉族,1981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覃睿、何川,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永东,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被执行人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法定代表人郑永东。被执行人刘登琼,女,汉族,1967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被执行人郑丽,女,汉族,1989年5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以上四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崔俊、郑明川,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国力公证处)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川国公证字第9220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川国证执字第268号执行证书,受理了赵志申请执行郑永东、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刘登琼、郑丽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郑永东、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刘登琼、郑丽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郑永东、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刘登琼、郑丽提出执行异议称,虽然《借款合同》约定郑永东向赵志借款1500万元,赵志也的确向双方约定的账户转款1500万元,但是该卡是赵志通过不正常手段办理的,卡由赵志控制,赵志通过该卡再进行银行转款到郑永东实际控制的号银行卡时已预先扣除利息114万元,借款人真实借款只有1386万元。按真实借款1386万元计算利息为月利率3﹒8%,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另外,被执行人曾经还款20000元。综上,该公证债权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人赵志辩称,被执行人所述不实。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赵志已按约全额支付了借款,被执行人应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执行证书》明确载明月利率为1.6%,而非3.8%,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执行人曾经支付20000元属实,但是属于其他业务,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郑永东、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刘登琼、郑丽的异议。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赵志、被执行人郑永东、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刘登琼、郑丽提交的证据资料、本院执行卷宗材料,审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出借人赵志(甲方)、借款人郑永东(乙方)、担保人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刘登琼、郑丽(均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每月利率为借款总金额的1.6%;出借账户名赵志,开户银行南充市商业银行西河支行,账号;借款人收款账户名郑永东,开户银行南充市商业银行延安路支行,账号;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2年;乙方、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时,甲方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乙方、丙方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同日,赵志、郑永东、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刘登琼、郑丽向成都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同月16日,成都国力公证处作出(2014)川国公证第9220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6月23日,赵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多次向账户转款,总计1500万元。2014年8月12、19日,郑丽分两次向南充商业银行西河支行账户存款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该账户名赵志,电子回单注明还款。赵志称该20000元是其他业务款项,与本借款无关。根据赵志的申请,成都国力公证处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川国证执字第268号《执行证书》载明的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13日,赵志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48万元、违约金27864元、实现债权的费用225万元共计17757864元。执行费由郑永东、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刘登琼、郑丽承担。本院认为,一、借款人郑永东在借款合同中指定自己的号账户借款接收账户,说明借款人对该账户的存在是明知的,如果是他人冒名所开,郑永东知道该账户后完全可以通过向银行反映等方式予以处理,但是郑永东不仅没有提出异议反而同意将上千万的巨款转入,足以说明郑永东完全认可该账户的安全可靠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这种认可只能来自于其本人对账户的完全掌控。在本人无法掌控该账户的情况下仍然要求他人向其中转入巨款,对资金安全予以放任,是令人难以相信的。申请执行人赵志向借款人指定接收借款的账户实际转款150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应当视为借款人已经收到借款。借款人提供的号银行卡及账户的资金往来等证据材料均是郑永东自己的银行卡的资金进出情况,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号银行账户由赵志控制,借款人称其只收到1386万元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二、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计,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借款利率上限。三、郑丽所存20000元,在赵志称是双方为其他业务往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认定为借款人实际还款,确有其他业务而双方又存在争议的可以另行诉讼解决。但是借款已偿还部分款项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理由,可以在执行过程中作为已经履行的部分予以扣除。四、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执行证书中未明确具体金额,申请执行人的相应主张没有执行依据,应当不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成都国力公证处2014年10月9日(2014)川国证执字第268号《执行证书》载明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予执行;二、驳回被执行人的其他不予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