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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薛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7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因延长油田靖边采油厂四大队二小队42593井场的原油产量超过了核定的生产指标,该井场的班长及罗某某(已判刑)与照井王某某(已判刑)就预谋将超出指标的原油进行偷卖。后王某某便联系了被告人薛某某问其是否买原油。薛某某同意了。到了2012年5月8日,被告人薛某某与王某某商量好原油的价格后,便又联系了何某某(已判刑)商量好了具体的拉油事宜,何某某又联系了李甲、李乙、雪某(三人均已判刑)三人买了抽原油的油管等工具,并雇佣了哈某某(已判刑)的一辆蓝色农用车拉油。2012年5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便同何某某、李甲等人一起到42593井场拉了6.11吨原油,后原油被何某某卖到了高某某的收油点。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卖的6.11吨原油的价格为26374元。2014年1月7日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到靖边县公安局天赐湾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制职工合同书、劳动合同书、靖边采油厂人力资源科出具的证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聘用工登记表、通话详单、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郝某某、崔某某、李某丙、曹某的证言,同案犯哈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李甲、李丁、雪某的供述,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国有财产进行非法盗卖,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虽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但其利用他人职务便利,积极促成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薛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审判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