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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门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孙德芳与孙廷波、李福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芳,孙廷波,李福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门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孙德芳,女,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生强,烟台福山门楼第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孙廷波,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李福红,女,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烟台福山福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孙德芳诉被告孙廷波、李福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生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芳诉称: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反应、牙齿外伤缺失、松动、多发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61.20元、误工费1745.40元、护理费378.17元、鉴定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合计21640.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廷波辩称:本案打仗事实不清楚,原告殴打被告李福红时,被告上前拉仗,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原告到村委办公室前牙齿就掉了一颗,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当庭陈述、起诉均没有说明是谁把原告的牙齿打掉,原告有三颗牙齿属于松动二度,正常情况下不需要拔除。原告患有××,原告的牙与打仗没有关系,不是二被告造成的。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结果、烟台口腔医院的病历、法医鉴定报告在描述原告哪颗牙齿被打掉时没有具体说明,陈述不一致,多处矛盾。被告李福红辩称:事件的真相是原告孙德芳殴打被告李福红,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和孙某1赔偿被告的损失6110.27元。原告到村委办公室前牙齿就掉了一颗,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当庭陈述、起诉均没有说明是谁把原告的牙齿打掉,原告有三颗牙齿属于松动二度,正常情况下不需要拔除。原告患有××,原告的牙与打仗没有关系,不是二被告造成的。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结果、烟台口腔医院的病历、法医鉴定报告在描述原告哪颗牙齿被打掉时没有具体说明,陈述不一致,多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主张2013年10月3日原告的丈夫孙某1因为交水费问题和村党支部书记孙某在村委办公室门口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主张2013年10月3日原告和丈夫孙某1因为交水费上访的事情在村委办公室解决,在解决过程中原告、孙某1与村党支部书记孙某发生口角,被告李福红就和原告说不要吵吵,有事慢慢说,然后原告就上来打被告李福红。本次打仗不是单独的打仗,前后共打仗3次。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2日委托该局法医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孙德芳牙齿部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交纳鉴定费300元。为调查该起事件,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在场其他人进行了调查。内容如下:1、原告孙德芳在2013年10月6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10月3日9时许,我村会计梁益波到我家叫我对象孙某1到村委会办公室解决浇水的问题。我和梁某的妻子一起到村委会办公室,我和村党支部书记孙某理论为什么不交水费。这时孙廷波、石某在办公室外面骂我,我就问“你算哪一道上,该你什么事”,我站在办公室门口的台阶上骂他们。孙某的妻子李福红过来用手指着我的头说“砸你怎么了”,然后就用手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拽下台阶。我们俩人就厮打在一起,孙廷波朝我的头部和嘴部打了两下。我和李福红继续厮打,后来被看热闹的村民拉开了。我被拉开后就在村委大院的水泥台上坐着,我觉得嘴部疼就用手摸,嘴上出血了,门牙也没有了一颗。这时我提着鞋找李福红,我在村委大院门口用鞋朝她的头部打了几下,我们打了一会儿就被人拉开了。一会儿李福红又过来打我,她用手掐我的脸,我用手抓住她的头发。孙廷波这时就过来搂住我的脖子,我动弹不了,李福红就过来打我,她又抓我的头发又掐我,我们再次被村民拉开了。因为我在村委办公室跟书记孙某理论时,孙廷波、石某在办公室外骂我,我就开门骂他们,李福红和孙廷波打我。我的牙齿可能被孙廷波打掉了。我和孙廷波、李福红三个人打架了,其他人打没打架我没有看见。2、被告孙廷波在2013年10月3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10月3日9时许,我听说我村要叫行浇地的水井就来到村委办公室。我到村委办公室后说我也想叫行,一个镇政府领导说不是叫行,他叫我们出去,然后我就出去了,我在外边听。孙德芳在屋里骂孙某,孙某的妻子李福红就说你们干什么?孙德芳说还有你吗?孙德芳就拿着鞋底走出屋外朝李福红打去,她们俩人就动手了。我过去拉架,孙某1从屋里出来说还有你吗?他说着用拳头朝我的脸打了两拳,我就把孙某1按倒在地上,后来被镇政府领导和村民拉开始。过了几分钟,孙德芳和李福红又动手了。孙德芳用鞋底朝李福红头上打了几下,李福红还手抓孙德芳的手,孙德芳用手抓李福红的头发并拽下来了几绺。我没有动手打架,只是孙德芳和李福红打架了。我的脸被孙某1打肿了,李福红的头发被孙德芳拽下来几绺。3、被告李福红在2013年10月3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10月3日9点左右,我和村民吴有芬等人清理完垃圾后走在村委办公室后边的水泥道上。因为今天镇政府领导到我村协商浇地水费的事,我就到村委办公室门口听听他们怎么协商的。过了一会,孙廷波插了一句“你不交钱能给你浇水吗”,孙某1就说“妈个逼,该你什么事”,说完后孙某1从屋里出来就打孙廷波。孙某1的妻子孙德芳骂孙廷波,我说你们骂什么,孙德芳过来跟我厮打起来,然后我们被镇领导和村民拉开了。我往大院外边走的时候孙德芳脱下鞋朝我的头部打了几下,孙某1拽住我的头发将头发拽下了几绺。因为孙某1和孙廷波打起来了,我插嘴说孙德芳,不让她骂人,所以孙德芳就过来打我。第一次孙德芳上前抓我把我按在地上,我从地上爬起来就按住她的后背,她起不来就用鞋底打我的头。我抓住她拿鞋的手,没有抓住就被人拉开了。第二次在大院门口孙德芳用鞋底朝我的头部打了几下,当时有人拉住我的手,我没有还手。我没有看见孙廷波和孙德芳打架。我不知道孙德芳的牙被谁打掉了。我没有看见孙某1和孙廷波怎么打架。我的头发被孙某1拽下几绺,头晕胸口疼。孙廷波的手、腿、脸有血痕,其他人我没有看见有伤。4、烟台市福山区孙某在2013年10月3日的调查中称:李福红是我妻子,孙廷波是我哥。2013年10月3日8时30分左右,我和门楼镇政府的包片干部鲍某、门楼镇政府干部(村挂职第一书记)孙某2、村委主任梁某2、村会计梁益波在我的办公室,我让梁益波把孙某1叫到办公室,讨论孙某1反映村委不给浇地的事。过了一会儿,孙某1、张泽松、于爱燕、梁某四人到了办公室,鲍某问孙某1为什么不交水费,孙某1说“村长梁某2说水费要降价,所以我不交水费”,我把村两委会的决议告诉他们,村两委会没有通过水费降价。这时孙某1的妻子孙德芳和梁某的妻子刘新芝进来了,孙德芳进屋后就开始骂我,我的声音也高起来了。李福红就在办公室门外,她接上话茬和孙德芳争吵,孙德芳就从办公室出去跟李福红撕扯起来。孙廷波上前拉架,孙某1和孙廷波打起来了,石某过去拉架也和他们混打在一起,我和镇领导将他们拉开了。过了几分钟,孙某1、孙德芳又和孙廷波、李福红在办公室里厮打在一起,然后又被我们拉开了。孙德芳从办公室出来在外边吐痰,有人问她牙哪去了,孙德芳愣了一下说“我的牙被打掉了”,接着孙德芳脱下鞋朝李福红的头部打了几下,被我们再次拉开了。孙德芳和李福红打架的原因是因为孙德芳和我理论时骂我,李福红插了句嘴,孙德芳就去打李福红。当时参与打架有孙某1、孙德芳、李福红、孙廷波、石某。李福红的头发被孙德芳拽下好几绺,头上有个包。孙廷波的脸、头、胳膊和腿被抓伤,孙某1的脸跌伤了。孙德芳的牙根本没有掉,今天她去办公室时我就看见她的牙没有了,孙德芳的门牙没有了一颗,当时有个窟窿,具体哪颗牙我没有注意。5、烟台市福山区鲍某在2013年10月3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10月3日9时许,我和门楼镇政府干部(仉村孙村挂职第一书记)孙某2到仉村孙村开两委会。在开会期间孙某1的妻子孙德芳进入办公室,孙德芳跟孙某说“村长梁某2说过要减免浇地的水费”,孙某说“这事两委会没有通过,老百姓都交了,不能给你减免”,孙德芳就和孙某为这事争吵起来。孙某的妻子李福红在办公室外面插嘴和孙德芳争吵起来了,孙德芳从办公室出去后就和李福红厮打起来。孙某1也跟着出去了,孙某1出去就和孙廷波、石某动手了。过了几分钟,孙某1、孙德芳又和孙廷波、李福红在办公室里厮打在一起,然后被我们拉开了,拉开后孙德芳就说她的牙掉了。因为孙某是仉村孙村党支部书记,村长梁某2答应给仉村孙村村民减免浇地的水费,孙德芳没有交水费,村委就没有给孙德芳浇地。孙德芳的丈夫孙某1到门楼镇政府反映“按照村长梁某2的方案浇地,不给浇地就上访”。孙某1夫妻以为孙某从中作梗不给浇地,所以就和李福红、孙廷波打起来。当是参与打架的有孙某1、孙德芳、李福红、孙廷波、石某。孙廷波的手被抓出血了,左脸有点肿。孙德芳的牙被打掉了一颗,我不知道被谁打掉了,也不知道哪颗牙被打掉了。6、村民梁某在2013年12月5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10月3日8时许,孙某1找我说“没有交水费的村民到村委办公室,镇政府来人解决”。我和孙某1都是村民代表,我们到村委办公室后就和镇政府工作人员、村两委委员协商老百姓浇地水费问题。一会儿,孙某1的妻子孙德芳和我妻子刘某也跟着来到村委办公室,孙德芳和孙某理论起来了,声音也越来越大,村民石某要往办公室闯而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制止了。孙廷波说“打这个鳖操的”,孙德芳说“你打吧”,孙廷波进屋后就和孙德芳争吵起来并动手了。孙某1也跟着过去了,孙某1被孙廷波按在办公室地上,被梁某2拉开了。孙德芳和谁厮打我没有看见。政府工作人员将孙廷波、石某推出办公室,孙某1夫妇也跟着来到屋外,在办公室门前孙某1夫妻又和孙廷波等人厮打起来。我出去后看见孙德芳在办公室院子的台阶上坐着,嘴上有血。孙德芳用手一摸发现手上有血,门牙掉了一颗。孙德芳就拿起鞋追上李福红,用鞋朝她的头上打了几下。孙廷波就过来搂住孙德芳的脖子,他们三个人又打在一起。孙廷波先动手打架,我没有注意孙德芳和孙廷波怎么打架。因为村党支部书记孙某不给老百姓浇水便宜,村委主任梁某2要给老百姓每小时便宜三到五元,孙德芳支持梁某2。孙廷波觉得孙德芳偏向梁某2,所以他们就打起来了。孙德芳的嘴出血了,门牙掉了一颗。7、村民石某在2014年1月16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10月3日8时许,我到村委找孙某时看见孙廷波、李福红都在村委办公室门外,我也走过去了。我听见孙德芳在办公室里骂孙某,孙廷波在门外说“砸这个鳖儿操”,孙德芳出来就和孙廷波、李福红争吵起来了。接着孙德芳和李福红动手了,她们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和衣服扯拽。孙某1从办公室出来和孙廷波动起手了,孙廷波把孙某1压在地上,我过去想拉孙廷波,孙德芳过来脱下鞋朝我头上打了几下,我用手朝孙德芳脸上推了一下,把孙德芳推在办公室外墙边上,然后我就走了。孙某是书记,我跟他干活。孙德芳和孙某为村浇地水费问题争吵。孙德芳的牙怎么掉的我不清楚,我走的时候她嘴上有没有血我没有看见。我在孙德芳用鞋底打我头时朝孙德芳脸上推了一下,把她推在村委办公室的外墙边。我没有打孙某1,孙某1和孙廷波打架了,孙廷波把孙某1按在地上,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8、村民孙某1在2013年12月8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10月3日8时许,村会计梁益波让我到村委办公室解决浇地水费的事,我和梁某一起到了村委办公室。我和梁某进屋后,我妻子孙德芳和梁某的妻子刘某也来到办公室。孙德芳就和孙某理论浇地的水费每小时减免三到五元,他们的声音越来越高,双方都没有骂。这时孙廷波、石某在办公室门口骂,我和孙德芳也骂他们,孙廷波和石某就想往屋里冲被镇政府机关干部推出去好几次。孙廷波在屋外说“砸这个鳖操的”,孙德芳就出去说“你砸吧”。李福红就伸手抓住孙德芳的头发,然后孙廷波、石某上前将孙德芳打倒在地上。我上前去拉仗,孙廷波过来把我按倒在地上,梁某2把我和孙廷波拉开了。我看见孙德芳的鞋掉了,嘴上有血。也不知道谁说了一句“你的牙怎么掉了”,孙德芳用手一摸牙没有了,孙德芳在地上捡起鞋追上李福红朝她头上打了几下。孙廷波上前搂住孙德芳的脖子,三个人就打在一起。因为村委主任梁某2要给老百姓浇水每小时减免三到五元,村党支部书记孙某不同意,我们支持梁某2产生矛盾所以打起来了。孙德芳的嘴出血了,牙齿掉了一颗,我没有看见被谁打掉了。9、村民刘某在2013年12月5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10月3日8时许,孙德芳叫我一起到村委办公室看看解决浇水的事。我和孙德芳进屋后,孙德芳就和孙某理论,双方都没有骂人。孙廷波和石某在门口骂,孙廷波说“打你这个鳖儿”,孙德芳说你打吧,李福红就抓住孙德芳的头发,孙廷波、石某、李福红三个人将孙德芳打倒在办公室的地上,孙廷波又过去将孙某1按倒在地上。在办公室门前他们怎么打的我没有看见,我出去后他们又被人拉开了。孙德芳躺在村委院子的台阶上,脚上没有穿鞋,我帮她找到一只鞋,孙德芳的嘴上有血。孙德芳说牙掉了,然后她拿起鞋追上李福红朝头上打,孙廷波搂住孙德芳的脖子三个人又打在一起,后来被人拉开了。李福红先动手打架。当时乱哄哄的,我没有注意他们怎么打的。他们为了浇水收费打起来了。孙德芳的嘴出血了,牙齿掉了一颗。10、烟台市福山区梁某2在2013年10月3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10月3日8时许,我来到村委办公室。孙某1夫妻、梁某夫妻来到办公室,孙德芳说“你们两委五个人拿着工资干什么,你们都做些什么工作,为什么浇水花钱雇人看井,给老百姓增加多大的负担,你们村干部为什么不去看井”,孙某的声音也高起来了。这时孙廷波进来和孙某1在办公室厮打在一起,孙德芳和李福红、石某在办公室的外面厮打起来了,我和镇领导将他们拉开了。过了几分钟,孙某1、孙德芳又和孙廷波、李福红在办公室里厮打在一起,然后又被我们拉开了。拉开后,孙德芳说牙掉了。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架。当时有孙某1夫妻、李福红、孙廷波、石某参与打架了。孙德芳的牙被打掉了一颗,我不知道被谁打掉的,也没有注意哪颗牙打掉了。孙某1的额头青一块紫一块。11、烟台市福山区孙某2在2013年10月15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10月3日9时许,我和鲍某到仉村孙村召开两委会,解决村民浇地不交水费的事。我们开始讨论孙某1等人浇地不交水费时,孙德芳和孙某争吵起来,声音越来越大,双方都没有骂人。孙廷波进屋后就和孙德芳争吵并动手了。在村委办公室门前孙德芳和石某又吵吵起来并和孙廷波动手打起来了。李福红在院子和孙德芳互相骂,孙德芳坐在村委大院门口的水泥地上,这时一个村民说“你的牙怎么掉了”。孙德芳用手一摸嘴出血,她脱下鞋朝李福红的头上打了一下,李福红就和孙德芳动手打起来了,孙德芳拽下李福红一缕头发。石某指着孙德芳骂,孙廷波先动手。孙德芳和孙廷波动手打架,后来孙德芳知道牙掉了又和李福红动手打起来了。孙德芳的牙掉了一颗,具体哪一颗不清楚。上述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二被告提出异议,主张对原告及孙某1陈述被告孙廷波参与打仗不予认可,被告孙廷波没有参与打仗而在拉仗;被告李福红被原告殴打,而不是主动打仗。二被告对提出的异议均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先后于2013年10月3日至10月16日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反应、牙齿缺少、牙齿松动、多发软组织伤,原告支付医疗费8197.90元;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月20日在烟台市口腔医院治疗牙齿,原告支付医疗费3466.5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及烟台市口腔医院的门诊病历、电子病历、医疗费单据为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均提出异议,二被告主张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第一页第八行写明右上第一颗牙齿和左上第八颗牙齿缺失,并没有记载外伤缺失;门诊病历第三页第二行、第三行写明右下第二颗牙齿松动,右下第一颗牙齿缺失;门诊病历与住院病案不吻合,门诊病历、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均记载右上第一颗牙齿缺失,而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右上第二颗牙齿缺失,此处存在矛盾。烟台市口腔医院电子病历的描述与烟台市福山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的描述不一致,因为被告不是专业医生,所以无法判断缺失牙齿是否是同一颗,但是从2013年10月29日的病例中可以看出原告患有××,本身就是松动一度、二度不等,电子病历第9行对此也有记录;2014年1月20日的电子病历第9行记载缺牙区拔牙窝愈合一般,说明该牙齿被拔出的并不是外伤造成的;烟台市口腔医院并没有诊断是不是外伤性缺失,原告在烟台市口腔医院支付钛合金牙的治疗费3200元,因原告不只是一颗牙齿缺失,被告无法判断换牙是否与打仗有关;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包含治疗××的费用。二被告对提出异议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药情况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是否包含治疗××的医疗费;原告到底是哪颗牙齿被打掉了;松动二度的牙齿是否被换掉;烟台市口腔医院的钛合金牙齿是否与本案有关;原告究竟缺失多少颗牙齿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告委托,山东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孙德芳因外力致伤后误工时间为6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交纳鉴定费14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该费用与被告无关;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主张鉴定意见书依据3颗牙齿进行鉴定,而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陈述被打掉1颗牙齿;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予以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60天不予认可,主张误工时间过长。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0天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二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的合理性;原告在案发时哪颗牙齿被打掉及是否因外伤造成的;原告拔出的2┼1松动二度的两颗牙与××的关系;原告更换的义齿位置及更换的义齿颗数;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二被告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出具了书面函“贵院委托的孙德芳司法鉴定一案,经我所司法鉴定人员审核病历后发现,被鉴定人孙德芳的病历资料记载前后不符,出现矛盾:1.2013年10月3日初次门诊病历记载前后不符,分别为2┼1缺失;┼1缺失、12┼1外伤松动。2.入院记录与出院记录不符,入院记录为┼1缺失,出院记录为┼2外伤缺失缺失。鉴于此,请对以上病历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后,我所才可真实客观的做出鉴定意见。故先予退回材料,暂不予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9日通知原告对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书面函中提出的问题补充证据。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电子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调查材料,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将其殴打致伤,原、被告及在场其他人在公安机关调查中的陈述可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发生厮打的事实,且原告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的诊疗记录、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都能够证明原告伤情的客观存在。上述证据间相互衔接能够证明原告的受伤结果与原、被告厮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二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赔偿医疗费11661.20元、误工费1745.4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及山东正贺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因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且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的记载内容前后不符,出现多处矛盾,存在明显瑕疵,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导致司法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的一致性、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证据补充完善后另案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德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 庆人民陪审员  刘雪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任方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