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杨某。被告:李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昌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斌、人民陪审员付长堃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家庭情况,经常谎话连篇,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我曾于2014年4月3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4月3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436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孩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按照2014年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为宜,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随原告杨某生活,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杨某孩子抚养费36526元(10436元/年×14年×25%)。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军审 判 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