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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明爱与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明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孙明爱,青岛台东土产店股东。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法定代表人管恩富,职务局长。上诉人孙明爱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不履行立案查处经济犯罪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立行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台东土产店股东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下简称市北分局)诉江志照资金侵占经济犯罪一案,市北分局对我下发青公北不立字(2015)2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作出青公北复刑字(2005)2号维持不予立案决定书,拒绝受理查处,严重不作为。上诉人于2005年7月向法院要求市北分局作为,履行立案查处江志照资金侵占经济犯罪的法定职责。市北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不予立案,案件未经立案调查,即不予立案,剥夺上诉人诉权、应依法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北立行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依法立案审理。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依法行使刑事侦查权,其对刑事案件立案与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上诉人起诉要求公安部门对刑事犯罪立案查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瑞基审判员  李建伟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洪峰(2015)青行终字第2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