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郑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郑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4时许,被害人封某被网络上虚假的招聘信息骗至永州市冷水滩区。当天晚上,封某被被告人苏某某等人接至位于冷水滩区河东一居民房的传销窝点内,封某一进入该房间,传销窝点的领导杨某某等人即安排苏某某和被告人郑某等人陪同、看管封某,不准其外出,并给封某上传销课。直至1月28日22时许,封某才被解救出来,至此封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六天之久。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郑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南某、丁某的证词,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苏某某、郑某的供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郑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郑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郑某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使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郑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青青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鲁莲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