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9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林金峰与赵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峰,赵向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122号原告林金峰,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个体。被告赵向民,男,汉族,个体。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金峰诉被告赵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剑波、人民陪审员张伊炯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向民在2013年6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2日还款,经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向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向民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林金峰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2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向民向原告林金峰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金峰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向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林金峰要求被告赵向民偿还到期借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向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偿还原告林金峰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向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赵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伊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