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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4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10时许,按约至本市瞿溪路XXX号老鸿兴汤包店门口,将内有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1.6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纸包交给吸毒人员顾利国(另行处理),并收取了顾人民币500元,成交后即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张某某当庭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寅审 判 员  王峥代理审判员  韩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