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鹿慧与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鹿慧,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吴鹿慧。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晨。委托代理人:蔡建胜、蔡雅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负责人:李旭峰。委托代理人:李立坚。原告吴鹿慧与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清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黄河清洁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607元及交通费308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4年5月15日,原告驾驶浙C×××××号汽车在行经鹿城区惠民路与锦绣路交叉路口时,被刘某驾驶的属于被告黄河清洁公司所有的浙C×××××号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双方自行协商确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车辆经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查勘鉴定,车辆损失评估为38607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均有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38607元。被告黄河清洁公司认为,车辆损失38607元与本案无关,部分维修不是事实,原告有夸大损失的可能。被告太平洋财产险公司认为,已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部分定损,只同意赔偿原告定损金额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已经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查勘定损,确定受损金额为38607元,且原告主张的维修金额亦与该定损金额一致,故对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应予认定。至于被告黄河清洁公司提出的该损失与本案无关,部分维修不是事实、夸大损失的辩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黄河公司虽提出上述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事发后本案原被告当事人均到4S店确定车辆定损维修事宜,但因被告黄河清洁公司有事先走而未参与原告车辆的定损,也未在之后联系原告商讨车辆定损、维修和赔偿事宜,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因只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在被告黄河清洁公司未签字授权全部定损的情况下,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作出了部分损失认定。被告黄河清洁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其信息获取能力、专业知识储备等方面明显优于原告,作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司机刘某的雇主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后其有能力也理应积极协助保险公司和原告进行车辆定损、维修及理赔等事宜,以便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但其却怠于承担自身责任,逃避赔偿义务,有违诚信,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在沟通赔偿事宜无果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确定车辆实际损失,合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依法予以认定。2、交通费原告主张3080元。具体按11天×280元/天计算。二被告均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依法不予认定。交强险及理赔情况未予理赔商业险及理赔情况未投保被告已赔偿未赔偿原告损失3860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赔偿纠纷。根据双方自行协商确定,该起事故由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吴鹿慧无责任。因肇事浙C×××××号汽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本案原告车辆财产损失金额为38607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千元的赔偿限额,故可由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为38607元-2000元=36607元。被告黄河清洁公司称肇事司机刘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河清洁公司的上述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剩余36607元损失均由被告黄河清洁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赔偿问题所发表的意见,有部分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吴鹿慧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吴鹿慧赔偿款36607元;三、驳回原告吴鹿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