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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梁锦全与冼汇天、黄蔚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锦全,冼汇天,黄蔚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梁锦全,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赵海良,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光阳,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冼汇天,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蔚妍,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锦全诉被告冼汇天、黄蔚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锦全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良、王光阳,被告黄蔚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汇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锦全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偿还本金及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付款。另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4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止13013元),以上合计113013元;二、被告黄蔚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冼汇天无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蔚妍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冼汇天对原告所负的债务100000元真实性不确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称被告冼汇天向其借款100000元,其所依据的一份借据。被告认为,100000元金额较大,原告仅提供一张借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的真实存在。根据社会经验,这么大金额的借款通常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即使原告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冼汇天,也应当存在与交付时间相符的银行取款记录,原告也应当提交上述材料,证明其向被告冼汇天出借款项的真实性。现原告不能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或者银行凭证,故该100000元的债务真实性完全不能确定,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如贷款人未实际提供借款的,则借款合同无效,故本案原告与被告冼汇天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二、假定借款是真实的,诉状中原告要求支付13013元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里面并没有明确写明利息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三、假定本案中被告冼汇天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是真实的,被告冼汇天所借到的钱都用在赌博上了。本案100000元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且所有款项都被被告冼汇天用于非法活动,应认定为被告冼汇天的个人债务。被告黄蔚妍日前在被告冼汇天阜沙的家里发现其在逃匿失踪前留在其房间里给被告黄蔚妍的信,被告冼汇天在信里自己供认对外所借的所有债务均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黄蔚妍有正当职业,且收入稳定,在2012年前后,被告黄蔚妍家庭并没有购置不动产或者汽车等高档奢侈品,100000元的大金额借款,用于日常生活有违常理。而且被告黄蔚妍与原告梁锦全完全没有往来,因此,原告梁锦全对借款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原告并没有获得被告黄蔚妍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被告冼汇天进行这些借款活动的时候,其对被告黄蔚妍也是完全隐瞒,被告黄蔚妍对被告冼汇天对外所有的资金往来情况毫不知情,其所获取的款项也从未用于家庭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明确规定,一方从事非法经营,配偶的另一方并不知情或事先已明确表示反对的债务,一般认定为个人债务。四、被告冼汇天的出走留书中提到,其所有资金流向在一张工商银行借记卡上有记录【卡号:622203201100*****22】,被告黄蔚妍恳请法院依法调查该银行卡2011年-2013年的流水记录,以证明被告冼汇天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五、被告黄蔚妍建议原告以被告冼汇天涉嫌“诈骗罪”为由,向公安部门报警处理。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除本案外,还有九人以要求被告冼汇天偿还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冼汇天作为被告的诉讼案已有十个,十个诉讼案件的标的合计475.8万元,不包含利息和违约金。根据统计,这些已经立案的诉讼案件被告冼汇天的借款时间都集中在2011年-2013年期间。被告冼汇天借款的原因一般都是说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但实际被告冼汇天在2011年-2013年期间只是在民众一间小型的农场与合伙人谭文彬养殖猪,并且因为无心经营,规模越来越小,连饲料款也是拖欠。由此可见400多万元的巨款其并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据被告黄蔚妍了解的情况,被告冼汇天在2012年-2013年间痴迷赌博,如果被告冼汇天的借款情况是真实的,其所借款项也是用于赌博上。被告冼汇天进行这些涉嫌诈骗款项活动时,其对被告黄蔚妍也是完全隐瞒的,被告黄蔚妍对此毫不知情,其所获取的款项也从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中,被告冼汇天也是信誓旦旦地保证其对外没有任何负债。被告冼汇天虚构其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的款项数额巨大,已涉嫌构成《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鉴于此,被告黄蔚妍建议原告以被告冼汇天涉嫌“诈骗罪”为由,向公安部门报警处理;同时,被告黄蔚妍建议法院也向公安部门提出对被告冼汇天涉嫌诈骗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的司法建议,中止本案的民事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冼汇天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0元给被告冼汇天,被告冼汇天则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如下:“本人冼汇天(签名、按指印)(身份证:442000197905*****X)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14日,借到梁锦全(身份证:442000197810*****8)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经双方达成协议定于2012年12月14日,本息全部偿还,冼汇天(签名、按指印)立此为证。无异议从签订即日起生法律效力放款人:梁锦全借款人:冼汇天(签名、按指印)电话:13823*****9签定日期:2012年9月14日”。由于上述借款到期,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解决。再查明:被告冼汇天与被告黄蔚妍于2006年11月22日在中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7日登记离婚。诉讼中,被告黄蔚妍称被告冼汇天的借款均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黄蔚妍确认2012年期间两被告仍共同生活,两被告对债务的约定并未告知原告梁锦全。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2012年9月14日的借据上有被告冼汇天的签名及按指印确认,现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借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黄蔚妍称上述借款被告冼汇天是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冼汇天借款后对借款的处分属于其自身权利主张,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此,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冼汇天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问题。虽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以及支付标准,但由于被告冼汇天在借款到期后仍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4日,故应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冼汇天与被告黄蔚妍于200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7日登记离婚。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两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冼汇天与原告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该债务双方已约定属于被告冼汇天的个人债务,原告梁锦全已明确得知,故此本院依法认定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蔚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冼汇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冼汇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冼汇天支付完毕之日止)给原告梁锦全。二、被告黄蔚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国盛审 判 员  阮明俞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荻黎素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