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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百美恒印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港昌食品有限公司、梁伟新、梁伟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百美恒印刷有限公司,中山市港昌食品有限公司,梁伟新,梁伟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81号原告:中山市百美恒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郑锦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港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伟新。被告:梁伟新,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伟光,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百美恒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美恒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港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昌公司)、梁伟新、梁伟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谊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美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昌公司、梁伟新、梁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美恒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百美恒公司与港昌公司、梁伟光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百美恒公司向港昌公司提供印刷纸类彩盒,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45天结清,如港昌公司无法支付所欠的货款,则由股东及公司法人私有财产负责结清。合同签订后,百美恒公司按期向港昌公司供货,但港昌公司却不按期付款,尚欠百美恒公司货款66794.68元。百美恒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港昌公司清偿货款66794.6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货款利率计付至全部清偿完毕止);2.如被告港昌公司无法清偿上述货款时,由被告梁伟新、梁伟光共同清偿上述货款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港昌公司、梁伟新、梁伟光承担。被告港昌公司、梁伟新、梁伟光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百美恒公司(甲方)与港昌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印刷纸类彩盒、纸类包装、装潢产品等,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45天内结清;若港昌公司无法支付所欠货款,由股东及公司法人私有财产负责结清所欠货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盖有双方公章,港昌公司的代表人梁伟光亦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百美恒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4月23日、5月26日向港昌公司送货,价值共计101794.68元,港昌公司的员工收货后在百美恒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11月14日,百美恒公司与港昌公司对账,百美恒公司盖章确认双方交易总额为101794.68元。百美恒公司主张港昌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其交付一张票据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于对账当天以货抵偿15000元的货款,故港昌公司实欠的货款为66794.68元。百美恒公司经多次催收港昌公司支付货款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港昌公司为梁伟光、梁伟新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梁伟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百美恒公司与港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港昌公司尚欠百美恒公司货款66794.68元的事实,有百美恒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表、送货单等证据为凭,百美恒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购销合同是百美恒公司与港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港昌公司未按该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百美恒公司诉请港昌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梁伟光作为港昌公司的代表人在上述购销合同中签名,表示认可该合同约定的所有条款,故百美恒公司诉请梁伟光在港昌公司无法清偿货款时承担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梁伟光未在上述购销合同上签名,百美恒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梁伟新同意对港昌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作为公司股东仅在认缴的出资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故百美恒公司诉请梁伟新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港昌公司、梁伟新、梁伟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港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百美恒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794.6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总额66794.6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中山市港昌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由被告梁伟光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百美恒印刷有限公司超出上述第一、二项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中山市港昌食品有限公司、梁伟光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港昌食品有限公司、梁伟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