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薛艳莉与被告范立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艳莉,范立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82号原告薛艳莉,女。被告范立选,男。原告薛艳莉与被告范立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艳莉、被告范立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艳莉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00及利息。被告范立选辩称,借原告款29000元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薛艳莉现金贰万玖仟元正,范立选,2014年11月9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范立选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款2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要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立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薛艳莉借款29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范立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仝争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蔡红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