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接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戴旺伟诉被告程飞琴、程景友、程三妹婚约财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2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接民初字第22号原告戴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程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程某乙,男,汉族,农民。被告程某丙,女,汉族,农民。原告戴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荣焱、蔡为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罗佳志记录,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通、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戴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程某甲确定婚约关系,2014年2月19日,原告到被告程某甲家去提亲,当场将22万元见面礼交付到被告家中,三日后,被告程某甲将22万元存入银行。按照农村习俗,原告还支付了开衣单、过门打发送年送节等2.8万元给被告此外,原告还打发了一条金项链、两枚金戒指、金手镯一只金吊坠一个给被告,由于被告程某甲不愿意与原告结婚,,也不返还婚约财物给原告,期间被告拿出50000元给原告购买汽车,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对财物处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180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村委会谈话笔录一份。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辩称,原告付给答辩人彩礼248000元是事实(包括送节、打发的彩礼在内),答辩人在接受这些彩礼后的正常开支有:为原告购买小车垫付5.5万元,还给原告借来的彩礼款20000元,帮原告垫付店面租金10000元、住房租金2000元、帮原告还车贷两个月6000元、以原告的名义出资买手链3400元、帮原告买衣服6000元、购买家具500元、帮原告出资发货15000元、买项链打发原告12000元、为原告买车打彩1680元、端午节打发原告1600元、送鞋样打发原告800元,合计121680元。原告应当给付答辩人程某甲的工资,程某甲与原告订婚后,不仅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且帮原告家开店做生意十个月,原告应支付程某甲工资(每月3000元,合计36000元工资;此外,程某甲因与原告同居生活致使两次流产,原告应支付程某甲的医疗费10000元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对于248000元彩礼,减去程某甲的开支及其他损失后,尚余70320元,答辩人仅同意返还3516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程某甲在乐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单一组及血清检验报告单一张、乐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一张。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系同村村民,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系程某甲的父母。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19日,原告按照农村习俗打发见面礼22万元给程某甲,此外,原告还打发了一条金项链、两枚金戒指、金手镯一只金吊坠一个给被告程某甲。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见面礼后,打发了20000元给原告。从2014年2月起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程某甲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被告程某甲因先后两次流产,曾经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乐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程某甲没有提供相关的治疗费用发票,仅提供了乐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单一组及血清检验报告单一张、乐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一张)。在同居期间,原告购买汽车,被告程某甲为此给付了50000元给原告。此后,由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14年10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未返还彩礼的问题,原、被告经所在地的村委会谈话、调解,女方承认男方给付了248000元属实,原告方也同意支付被告与其同居期间因开店做生意的误工费15000元,但是,被告辩称除去在同居期间的各项开支后248000元彩礼仅剩下132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此事经原、被告所在地的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8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时,由于双方对返还彩礼的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院对该案未能进行调解解决。另查明,被告程某甲在庭审时辩称,自与原告同居后,从彩礼中开支121680元,原告承认属于正常开支的金额为70000元,余款被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原告打发给被告程某甲的一条金项链、两枚金戒指、金手镯一只、金吊坠一个原告承认属实,但辩称金手链已经遗失(未能提供与此相关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和被告程某甲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程某甲在同居前,给付了248000万元见面礼(其中见面礼220000元及送年送节打发用去28000元)及一条金项链、两枚金戒指、金手镯一只、金吊坠一个给被告程某甲。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对于见面礼220000、黄金饰品,因上述财产均属于婚约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根据此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应当将上述财产返还给原告。由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程某甲自2014年2月份起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前,被告程某甲的父母打发了20000元给原告,在���居期间,由于原告要购买汽车,程某甲给付了50000元给原告;程某甲先后两次流产,为此产生了一定医疗费用,虽然程某甲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用发票,本院酌情认定医疗费用为10000元。对上述80000元,应从22万元见面礼中予以扣减,尚余168000元彩礼,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程某甲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后,在当年的2月份就与原告同居生活,程某甲主张原告应支付同居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但是,双方产生矛盾后,经所在地的村委会协调处理,原告自愿同意支付15000元工资给程某甲,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15000元,应从彩礼中加以扣除。至于原告到被告家送年送节及打发被告的其他亲属用去28000元,按照农村习俗,此28000元属于原告对被告的婚前赠与财产,被告可不予返还。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曾经要求所在地的村委会解决此事,在村委会调处时,被告程某乙承认原告给付的彩礼尚余132000元,因此,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彩礼11000元给原告。至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尚余70320元,仅同意返还3516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不能提供相关的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辩称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彩礼110000元及一条金项链、两枚金戒指、金手镯一只、金吊坠一个给原告戴某某。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4900元,决定由原告戴某某承担1900元,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共同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预案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茂富人民陪审员 程荣焱人民陪审员 蔡为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佳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