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沈志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胡晓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涛,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娥,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志新,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1993.65元(含执行费79元),未执行标的11993.65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沈志新下落不明且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翟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