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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04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黄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4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新北区孟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孟河大道103路段时,遇被害人吕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乘被害人王某同向行驶至此。被告人黄某所驾车辆前部与被害人吕某所驾电动车尾部相撞,致被害人吕某、王某倒地受伤。被害人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颈髓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驾车逃离现场。于2015年4月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辆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尸体检验报告、物��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柳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