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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朱梦、高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朱梦,高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33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中∷区∷裕∷林∷大∷厦∷B∷座∷。∷”)'﹥。负责人:李庆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凡金。被告:朱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晓云。被告:高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兵。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济宁支公司)诉被告朱梦、高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新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凡金、被告朱梦委托代理人刘晓云、被告高增委托代理人李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济宁支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朱梦驾驶鲁H×××××小轿车沿泗水县杨柳镇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杨柳镇农村信用社东处与对行的李存虎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李存虎、徐格平、胡祥峰和王利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3)泗民初字第0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梦系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存虎承��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格平、胡祥峰、王利伟无责任。该案经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赔偿李存虎16390.25元。又经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赔偿徐格平39242.33元。以上共赔偿二伤者55632.58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第九条之规定,向无证驾驶的肇事司机朱梦追偿,而高增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交予没有驾驶资格的朱梦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梦偿还原告赔偿款55632.58元,被告高增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梦辩称,保险公司行使全额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法原理,侵权责任人应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如果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全额追偿,意味着另一个负次要责任的侵权人有过错却不承担责任,不符合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且因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反而承担了更多的民事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与交强险的性质不符。综上,原告不享有全额追偿权,而应当按原判决书认定的70%的份额来行使追偿权。被告高增辩称,同意朱梦的答辩意见,同时,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只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增系鲁H×××××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013年12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朱梦驾驶鲁H×××××小轿车沿泗水县杨柳镇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杨柳镇农村信用社东处与对行的案外人李存虎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李存虎、徐格平、胡祥峰和王利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3)泗民初字第0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梦系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存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格平、胡祥峰、王利伟无责任。李存虎起诉本案原、被告,法院认定朱梦承担70%的责任,李存虎承担30%的责任,李存虎的损失首先由原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余款由朱梦、李存虎按责承担,判令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存虎16390.25元。徐格平起诉本案原、被告,法院认定朱梦承担70%的责任,徐格平承担30%的责任,徐格平的损失首先由原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余款由朱梦、徐格平按责承担,判令原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格平39242.33元。原告公司共赔偿二伤者55632.58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梦偿还原告赔偿��55632.58元,被告高增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是否能够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朱梦全额追偿;二是被告高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即原告是否能够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朱梦全额追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朱梦全额追偿的要求于法无据。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的特点,便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助,故采用无过错责任赔付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有无过错,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但均未明确追偿的范围。作为一般侵权案件,被告朱梦在交通事故中具有无证驾驶情形,应当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在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形下,可以减轻致害人的责任。在被告朱梦所涉交通事故中,泗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梦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定被告朱梦对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向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如果原告可以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全额追偿,意味着被告朱梦无论有无过错都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法院判令朱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保险公司也应在其赔偿数额内按比例向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追偿。致害人因投保交强险反而承担更多的民事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关于焦点二,即被告高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高增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从连带责任的法理来看,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所有人的过错与使用人的驾驶行为结合造成第三人损害,所有人也只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综合分析被告朱梦、高增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朱梦对原告全部追偿金额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816.29元;被告高增对原告全部追偿金额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126.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朱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现金27816.29元;被告高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现金11126.52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新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承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