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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身份证号码×××0317,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2015年2月17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从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路某号皇庭轩茶餐厅的外卖窗口进入茶餐厅内,盗走该茶餐厅收银台处的三部中兴v975手机、一部酷派8297手机(电信版)和现金人民币750元。经鉴定,上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951元。同年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以上述方式再次进入上述茶餐厅内盗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制作说明,抓获经过,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员工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佛公禅(司)鉴(痕)字(2015)26号手印鉴定书,佛山市禅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禅价鉴(2015)8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7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淋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