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荔枝林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海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荔枝林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海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972号原告重庆市荔枝林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5620-8。法定代表人罗兴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长华,男,汉族,1962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男,汉族,1990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海旭,男,汉族,1973年7月17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重庆市荔枝林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王海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顺达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长华、张超,被告王海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荔枝林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与涪陵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理应交纳相关费用。但被告无故不交纳应向原告交纳的2013年11月起无故拖欠水电、电梯、物业服务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200.1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海旭辩称,原告进入本住宅小区不合法,合同没有经过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是私自签订的,我欠水电、电梯、物业服务等费用属实,也应当交纳,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尽服务义务,对小区安保和卫生管理不到位,原告没有真心为我们服务,我不愿意支付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荔枝林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与涪陵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该小区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生活秩序、设施设备等进行了日常管理和维护,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海旭从2013年11月起欠原告重庆市荔枝林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7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费、路灯等费2200.1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重庆市荔枝林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王海旭支付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收款收据、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涪陵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等费,但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海旭以该小区安保和卫生管理不到位,合同没有经该小区三分之二业主同意,系私自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合法等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的主张,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公摊等费共计人民币220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海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夏顺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米志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