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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肖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8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泌阳县。2013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泌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1月,被告人肖某某在泌阳县城每次以500元三包冰毒的价格两次将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田某某。2014年11月27日20时,肖某某在泌阳县城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两包疑似毒品。经鉴定,两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总重0.34克。另查明,2013年12月,肖某某因吸毒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1月28日,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卡对肖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查,肖某某的尿液呈阳性。上述事实,有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及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对其从涉毒人员刘威处取得冰毒,并经手向田某某出售冰毒的事实经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自己吸食毒品又向吸毒人员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接受财产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肖某某上诉辩称:其仅为他人代购毒品,没有从中获取利润,代购毒品数量少,危害不大。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肖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肖某某上诉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肖某某明知涉毒人员刘威贩卖毒品,而为驻马店男子田某某两次代购毒品,从刘威处获取麻古用于个人吸食,肖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综合考虑肖某某犯罪事实、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肖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桂东审 判 员  XX河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