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学秀、纳明荣与永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秀,纳明荣,永仁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秀上诉人(原审原告)纳明荣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春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君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仁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苏美兰委托代理人孙皓上诉人李学秀、纳明荣因与被上诉人永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学秀及李学秀、纳明荣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春、王君候,被上诉人永仁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15时30分,李学秀、纳明荣之子纳得政因交通事故受伤到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颞叶脑挫裂伤;2、右额部及左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面部裂伤;4、右手开放性伤口;5、右颞部头皮裂伤;6、多发性皮肤擦伤;7、中度脂肪肝;8、右肾囊肿;9、高血压。医院为纳得政做了伤口包扎及止血脱水等治疗。20时40分因纳得政病情加重转往攀枝花中心医院,23时10分纳得政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李学秀、纳明荣就纳得政死亡多次与永仁县人民医院协商未果,先后向楚雄州卫生局申请,委托楚雄州医学会和云南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均认定永仁县人民医院在为纳得政提供医疗活动中存在过失,对纳得政死亡应负次要责任。李学秀、纳明荣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误工费700元,合计489918.5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学秀、纳明荣之子纳得政因交通事故受伤到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加重转往攀枝花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楚雄州卫生局委托楚雄州医学会进行鉴定认为:患者纳得政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引发颅内高压、脑疝形成;永仁县人民医院在为纳得政提供医疗服务活动中,存在以下过失,一是对病人病情危重程度认识不足,处理不到位,二是对病人病情观察不细致;永仁县人民医院的上述过失与纳得政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永仁县人民医院的上述过失对纳得政死亡负有次要责任。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李学秀、纳明荣不服向楚雄州卫生局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楚雄州卫生局委托云南省医学会进行鉴定,云南省医学会作出了与楚雄州医学会相同的鉴定结论。故永仁县人民医院对纳得政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且与纳得政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学秀、纳明荣提出3000元的误工费请求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且未提出相关依据,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700元。李学秀、纳明荣之子纳得政死亡,医院有过错责任,纳得政之死给李学秀、纳明荣心理和精神造成巨大的痛苦和伤害,医院应当按法律进行适当赔偿,由于李学秀、纳明荣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李学秀、纳明荣要求永仁县人民医院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永仁县人民医院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属交通事故损失与其无关的反驳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永仁县人民医院提出其只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合计数额的30%,且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反驳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学秀、纳明荣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489918.5元,由永仁县人民医院赔偿195967.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李学秀、纳明荣自行承担;二、由永仁县人民医院赔偿李学秀、纳明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李学秀、纳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学秀、纳明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489918.50元和3000元鉴定费。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本案中纳得政因交通事故受伤到永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加重转攀枝花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认定,于理、于法、于事不符,事实是:纳得政虽因交通事故送医院救治,但出事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下午14:28时,仅40分钟后送住永仁县医院抢救,当时神志清楚,县医院对伤口作简单包扎后于当天15:37时送医技七楼作X光、CT片后,主治医生夏会忠给纳得政缝合伤口,交通警察让准备钱转院,上诉人向夏医生提出转院,17:11时县医院护士把纳得政推进住院部二楼202室8床输液,几分钟之后纳得政开始呕吐,并晕迷,其间没有任何医生给纳得政作过任何急救措施。20时30分42秒救护车转攀枝花中心医院。但到平地时(永仁县城距平地28公里处),上诉人就发现纳得政已经停止呼吸,救护车停下,夏医生搬开纳得政眼睛后,心脏还跳,到了攀枝花中心医院已是22:30分,医生对上诉人说:“患者在上边就已晕迷了2个小时多,我们只能尽力抢救是否有效,没几分钟,攀院就给我们签发了死亡通知书。”对此,上诉人认为永仁县医院作为救死扶伤的白衣天使,其职责肩负着生命与健康,生存的瞬间,在纳得政抢救治疗过程中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和过失行为。不仅如此,在随后的鉴定过程中,永仁县医院故意毁灭、藏匿证据,推卸责任,并在鉴定过程中,反复作假陈述称“医院已多次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并建议转院治疗等谎言。”导致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的鉴定结果。纳得政的死亡,上诉人精神受到了致命的打击,几乎崩溃,为此,上诉人要求永仁县人民医院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并要求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鉴定费也应全额由永仁县人民医院承担。被上诉人永仁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经楚雄州医学会与云南省医学会两次医疗事故鉴定,认定我院对纳得政的死亡负次要责任。为此,一审法院判决我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我院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医疗事故鉴定作出的判决,我院表示服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子纳得政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到我院住院治疗,虽然院方医生治疗存在一定过失,但该过失行为不会独立导致纳得政的死亡,其死亡结果与之前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请求我院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均表示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仁县人民医院应如何承担因医疗事故致使李学秀、纳明荣受到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学秀、纳明荣之子纳得政因交通事故受伤到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加重转往攀枝花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楚雄州医学会和云南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均认定永仁县人民医院在为纳得政提供医疗活动中存在过失,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永仁县人民医院的上述过失与纳得政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负有次要责任。因此,永仁县人民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依据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确定永仁县人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对本案上诉人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学秀、纳明荣二审中提交的纳明荣患病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5月25日,李学秀、纳明荣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调取纳得政伤后入院至转院前院方的全程录像,用以证明永仁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永仁县人民医院医疗过错问题已经过楚雄州医学会和云南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均认定永仁县人民医院在为纳得政提供医疗活动中存在过失,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对纳得政死亡应负次要责任。现李学秀、纳明荣申请调取录像资料对于证明永仁县人民医院医疗过错问题并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要求永仁县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学秀、纳明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16元,由上诉人李学秀、纳明荣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何加荣审判员 纪艳茜审判员 龚艳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鸿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