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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伍尚的与谭仕平、宁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尚的,谭仕平,宁少平,农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50号原告伍尚的。委托代理人施锋,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仕平。被告宁少平。被告农保华。原告伍尚的诉被告谭仕平、宁少平、农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国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靖和人民陪审员黄增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春霞担任记录。原告伍尚的的委托代理人施锋、被告农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仕平、宁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尚的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谭仕平因不够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并由被告农保华签字担保至该款项还清本息止。被告谭仕平于当日立写《借据》给原告,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已超过原来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被告宁少平作为被告谭仕平的妻子,对该项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谭仕平、宁少平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3000元(利息按月利息3000元从2013年1月25日暂计至2014年10月24日止,以后延计),合计213000元,被告农保华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伍尚的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及约定利息等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1月28日转账借款15万元给谭仕平的事实;3、《户籍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谭仕平和宁少平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宁少平书面辩称,1、本案与宁少平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宁少平的诉讼请求,宁少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宁少平与原告是不认识的,至于原告向谭仕平借款的事,宁少平在未接到灵山县法院的有关法律文书之前,宁少平一概不知晓,谭仕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宜没有向宁少平征求过是否同意向原告借款的意见。原告与谭仕平是怎样认识,有过什么交易,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宁少平都不知情。3、如果谭仕平与原告确实有借贷事实发生,原告既然知道宁少平与谭仕平是夫妻关系,应当知道宁少平的联系方式,但不征求宁少平的意见,而是偷偷将大笔款借给谭仕平,那么原告是故意向宁少平隐瞒谭仕平与原告的借贷关系,这么大数额的借款,谭仕平是用作赌博、嫖娼等什么交易,宁少平一概不知。4、宁少平与谭仕平已经两地分居十二年,宁少平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和责任,谭仕平长期与与宁少平分居,经济上都是两人独立开支的,谭仕平没有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和家庭开支,宁少平与谭仕平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宁少平没有得到该借款和使用于家庭开支,宁少平本人年纪较大,身体又有病,收入微薄,没有经济能力去偿还借款。被告宁少平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被告农保华辩称,1、农保华与原告在借款前不认识,被告谭仕平为获取原告的信任,要求农保华担保,于借款当天下午,农保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为谭仕平担保,农保华在原告与被告谭仕平已经签好的借条上签名,但农保华无利益可得。谭仕平实际借到的金额是2013年1月26日原告转账给其的100000元,剩下的50000元是留作为给原告借款的利息。至今借款已经超过结清本息的期限,原告仅此一次催促要求担保人农保华协助其催收本息,要求农保华承担连带责任实属不妥。2、原告的结息方法不符合借贷的手续,也不符合借据上所立的约定,利息计算有重复、多计现象。农保华作担保人,担保期限应为是三个月,担保的利息应为9000元。而且该借款已经超过了这么长时间,所以根据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担保人的责任免除。被告宁少平是谭仕平的妻子,借款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以,被告宁少平应负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与此笔借款的违约的连带责任无关,农保华不应当承担被告农保华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农保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认为当时借款是如何转帐的,转到谁的帐号的不清楚,借款时应当有银行的回执单据,对原告是否已经将借款给被告谭仕平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仕平、宁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仕平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宁少平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本院对这些证据进行核实,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谭仕平与被告宁少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被告谭仕平以不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谭仕平于当日立写《借据》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伍尚的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月息为人民币3000元,用于周转使用,并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借用时间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担保人农保华,担保至借款人还清欠数和利息为止”,被告谭仕平在《借据》的借款人栏目上签名、捺印,被告农保华在《借据》的担保人栏目上签名、捺印。2013年1月26日、2013年1月28日,原告伍尚的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灵山太平支行以转账的方式分别将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支付给被告谭仕平。该借款届满还款期限后,被告谭仕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谭仕平、农保华追索未果。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仕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行为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150000元借给被告谭仕平,但借款后,被告谭仕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谭仕平追讨,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谭仕平应将所欠的借款本金付清给原告。本案中,原告请求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月息3000元的标准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该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中长期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每月利息3000元的计算标准计至还清款项时止的请求,本院确定应分段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每月利息200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月28日止,从2013年1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息3000元的标准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被告宁少平应否对被告谭仕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谭仕平向原告借款时,谭仕平与宁少平的夫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宁少平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谭仕平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谭仕平与宁少平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证据,因此,被告谭仕平的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宁少平与被告谭仕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少平上述主张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农保华应否对被告谭仕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农保华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至借款人还清欠数和利息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农保华对本案债务的担保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农保华与原告之间形成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关系,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所以,被告农保华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谭仕平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农保华对被告谭仕平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保华主张原告没有实际将150000元借给被告谭仕平,其在本案的担保已经超过时效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仕平、宁少平共同偿还给原告伍尚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每月利息200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月28日止,从2013年1月29日起,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息300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农保华对被告谭仕平、宁少平所欠原告伍尚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95元,被告谭仕平、宁少平、农保华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施国安审 判 员  李 靖人民陪审员  黄增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施国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