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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审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蒋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执审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构代码00413666-9。法定代表人陈大铭,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荣运,该局干部。被执行人蒋某某,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郑某某,女,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海沧执法局)以被执行人蒋某某、郑某某违法建造为由,���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厦海城执罚字(2014)4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间,蒋某某、郑某某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海沧区东方高尔夫别墅xx号、xxx号东侧建设地下室,建成一层,一处,框架结构,深度3.8米,占地面积1477.1㎡,建筑面积1477.1㎡。上述行为违反了《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属违法建造行为,并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恢复原貌;2、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该决定书于2014年7月17日送达。同年8月7日,海沧执法局进行催告。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人缴交罚款5万元。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自行拆除义务,海沧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拆除建于海沧区东���高尔夫别墅xx号、xxx号东侧的违法建筑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法性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蒋某某、郑某某分别是海沧区东方高尔夫别墅xx号、xxx号的权利人,其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海沧执法局依法履行调查、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厦海城执罚字(201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和催告。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沧执法局是对辖区内非法建设行为监督管理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海城执罚字(201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蒋某某、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完全履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厦海城执罚字(201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执行人蒋某某、郑某某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建于海沧区东方高尔夫别墅xx号、xxx号东侧地下室的违法建筑物,恢复原貌;三、被执行人蒋某某、郑某某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法强制执行,由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丽芬审 判 员  牟 燕人民陪审员  江永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苏桔海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