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闫志军与马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甲某,马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60号原告闫甲某,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住县城。被告马X,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住本村。原告闫甲某与被告马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甲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初婚后我俩婚姻感情一般,后在共同生活中发���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13年被告曾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将孩子扔下,独自离开再无音讯,出走前被告还拿走原告辛苦挣来的10万余元。现我俩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准我俩离婚,孩子随我生活,被告付抚养费,被告带走的钱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闫甲某与被告马X于2005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订婚,原告收受被告彩礼款18800元,同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原告娘家陪嫁有冰箱一台,摩托一辆,被褥四套,枕头四个。2007年3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06年8月30日生有一子闫乙某,现在台城小学读书,随原告生活。2012年秋,原、被告重新承包了一处门面房,位于五台县城供销街装潢完成后,被告经营理发店,原告外出开车挣钱。2012年农历腊月18原告回家后,被告因生意较多比较劳累,晚上不回家在店里居住,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又因被告交给自己父亲5000元代为偿还外债,未与原告沟通,原告亦心生不快。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继续到天和地区为他人开车挣钱,平时较少回家,回家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常常吵闹。2013年5月,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吵闹,原告在这次吵闹中曾损害理发店财产,此后,双方关系越来越紧张,以致互不联系,理发店被迫关门。本案被告马X曾于2013年7月起诉与本案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在离婚诉讼阶段,被告马X留下当时随其生活的儿子外出,此后一直与原告无联系,至今不知被告马X下落。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将10余万元存款带走,主张因合伙做生意欠有外债7万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闫甲某与被告马X双方自2012年冬以来因缺乏沟通,产生误会以致矛盾激化,尤其是自2013年马X起��闫甲某离婚后,被告马X离家外出,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双方音信不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一子闫乙某应随原告生活。孩子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债务,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可待原告有确切地址后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闫XX与马X离婚。二、一子闫乙某随闫甲某生活,由闫甲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闫甲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忠伟审判员 赵宝生审判员 安俊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续慧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