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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魏学孔、赵树华等与河南省商水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学孔,赵树华,谭自原,孙建成,苏前永,李铁峰,苏远良,李占峰,陈新房,李正国,张美玲,刘海东,屠长峰,苏爱芝,王民祥,徐建桥,任东风,谭省立,谭广天,谭冬现,曾广春,魏新成,魏新河,魏振海,杜朝阳,高国政,谭红,魏新海,苏保国,谭伟,魏新士,李传伦,河南省商水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徐铁锁,王东红,王四兵,苏征国,苏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商行初字第15号原告魏学孔,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8日,:豫P×××××。原告赵树华,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7日。车牌号:豫P×××××。原告谭自原,男,汉族,生于1960年7月21日。车牌号:豫P×××××。原告孙建成,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10日。车牌号:豫P×××××。原告苏前永,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30日。车牌号:豫P×××××。原告李铁峰,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26日。车牌号:豫P×××××,豫P×××××。原告苏远良,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7日。车牌号:豫P×××××。原告李占峰,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9日。车牌号:豫P×××××。原告陈新房,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9日。车牌号:豫P×××××。原告李正国,男,回族,生于1966年8月18日,:豫P×××××。原告张美玲,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0日。车牌号:豫P×××××。原告刘海东,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1日。车牌号:豫P×××××。原告屠长峰,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5日。车牌号:豫P×××××。原告苏爱芝,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3日。车牌号:豫P×××××。原告王民祥,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6日。车牌号:豫P×××××。原告徐建桥,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15日。车牌号:豫P×××××。原告任东风,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18日。车牌号:豫P×××××。原告谭省立,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0日。车牌号:豫P×××××。原告谭广天,男,汉族,生于1960年6月17日。车牌号:豫P×××××。原告谭冬现,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5日。车牌号:豫P×××××。原告曾广春,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23日。车牌号:豫P×××××。原告魏新成,男,汉族,生于1957年5月8日。车牌号:豫P×××××。原告魏新河,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1日。车牌号:豫P×××××。原告魏振海,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9日,:豫P×××××。原告杜朝阳,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5日。车牌号:豫P×××××。原告高国政,男,汉族,生于1958年5月22日。车牌号:豫P×××××。原告谭红,女,汉族,生于1972年6月5日,:豫P×××××。原告魏新海,男,汉族,生于1956年6月20日。车牌号:豫P×××××。原告苏保国,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5日。车牌号:豫P×××××。原告谭伟,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5日。车牌号:豫P×××××。原告魏新士,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1日。车牌号:豫P×××××。原告李传伦,男,回族,生于1956年10月24日。车牌号:豫P×××××。诉讼代表人:魏学孔、赵树华、谭自原、孙建成。委托代理人赵帅、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商水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李国华,所长。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商水县。法定代表人:XX强,总经理。第三人徐铁锁,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5日。车牌号:豫P×××××。第三人王东红,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15日。车牌号:豫P×××××。第三人王四兵,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4日,:豫P×××××。第三人苏征国,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0日。车牌号:豫P×××××。第三人苏国华,男,汉族,车牌号:豫P×××××。原告魏学孔等32人诉被告河南省商水县运管所交通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向河南省商水县运管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徐铁锁、王东红、王四兵、苏征国、苏国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庭外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魏学孔等32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学孔等32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魏学孔等32人负担。审判长  王海水审判员  靳艳菊审判员  郭晶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永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