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申×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3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于2015年2月6日14时许,在本区亮马桥地铁站A口外路边处,向王×非法出售票面金额人民币45万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代码:111001472011,发票号码:04883658),并收取王×人民币600元,后被民警抓获。经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鉴别,该发票系伪造。现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李×、刘×的证言,起赃经过,发票,发票鉴别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短信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为牟取私利,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申×是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移动电话是犯罪工具,应予没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的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万 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蒋晓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