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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自称从事美甲工作。2014年2月1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三次在本市高新区高新一路某某酒店登记房间,组织多人赌博,先后抽头渔利共计18000元左右。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25日,张某登记某某酒店2408房间,组织冯某、李某、“老大”等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6000元左右。2、2014年1月27日,张某登记某某酒店1409房间,组织李某、冯某、“老大”、张某等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00元左右。3、2014年2月6日,张某登记某某酒店1409房间,组织李某、刘某、冯某等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10000元左右。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具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张某在一年左右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三次在本市高新区高新一路某某酒店登记房间,组织(开房间、为参与赌博的人提供饮食等服务)多人赌博,先后抽头渔利共计18000元左右。2014年2月10日,公安机关接冯某报案后通知李某来派出所配合调查,李某、刘某、张某、冯某即来派出所说明情况,张某遂被抓获,张某归案后基本供述了涉案赌博并从中渔利的事实。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24日,张某登记某某酒店2408房间,组织冯某、李某、“老大”等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6000元左右。2、2014年1月27日,张某登记某某酒店B1409房间,组织李某、冯某、“老大”、张某等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00元左右。3、2014年2月6日,张某登记某某酒店B1409房间,组织李某、刘某、冯某等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10000元左右(因冯某输牌,其向张某出具了16000元的借条,该笔渔利并未实际获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开房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冯某、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多次赌博,抽头渔利18000元左右,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九千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畅晓娇打印:扈艳红校对:畅晓娇2015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