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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伊犁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兴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伊犁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兴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5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叶凌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龙彬,男,汉族,1987年6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丽娜,女,回族,1987年3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兴建,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生,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白玉珍,女,汉族,1977年7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刘兴建的妻子。再审申请人伊犁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兴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三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合公司申请再审称:虽然没有书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交付房屋,因此,不应当否认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在占有房屋的情况下,拒不支付大额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鑫合房产购房定金合同第九条,“最终发生实体法律效力的,甲乙双方实际履行依据以乙方与甲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第七条约定,未如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视为乙方自行放弃该房屋的房号购买保留权,甲方有权终止本《定金合同》的履行,并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同时乙方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因此根据该定金合同,如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仅享有定金不予返还的权利,鑫合公司未行使该权利,后鑫合公司虽然实际交付房屋,但因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导致刘兴建没有履行义务的书面依据,而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需要双方的配合,因此该责任不应由刘兴建一方承担,故原审判决对购房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鑫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伊犁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敖其尔加甫审 判 员 王 福 生代理审判员 陈 建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先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