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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顾庆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阜宁县境内沿S3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1KM+50M交叉路口处时,将同向孙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孙某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崔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于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列被告人崔某等为被告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崔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79184.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人民币25000元,再赔偿人民币45418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毛某、李某、周某、孙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支付被害人近亲属部分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红光审 判 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