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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耒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熊鸳、熊辉、龚军波、潘正强诉被告柳云卿、南阳市盛世瑞通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鸳,熊辉,龚军波,潘正强,柳云卿,南阳市盛世瑞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熊鸳,女,1987年10月16日生。原告熊辉,男,1972年11月7日生。原告龚军波,男,1982年1月22日生。原告潘正强,男,1963年3月10日生。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琳燕,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云卿,男,1974年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华果,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盛世瑞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董庄村。法定代表人付磊,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鸳、熊辉、龚军波、潘正强诉被告柳云卿、南阳市盛世瑞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盛世瑞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鸳、熊辉、龚军波、潘正强的委托代理人曾琳燕,被告柳云卿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果,南阳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盛世瑞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到庭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给予到庭各方当事人30天时间进行庭外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鸳、熊辉、龚军波、潘正强诉称:2014年9月27日19时30分,被告柳云卿驾驶的豫RA68**(豫RM7**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因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遇前方车辆因堵车减速时,制动不及,先是与在超车道行驶的原告熊辉驾驶的粤B1BQ**号小轿车和在行车道行驶的XX驾驶的粤E8L8**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又撞上了在超车道行驶的张俊清驾驶的粤B646**号小型轿车,并推着粤B646**号小型轿车撞上在同车道行驶的陶东岳驾驶的湘A9PZ**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熊辉、陶东岳车辆受损,车上乘客熊鸳、龚军波受伤。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于2014年9月28日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云卿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熊鸳、熊辉、龚军波、陶东岳等不承担责任。豫RA68**(豫RM7**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所有人是南阳盛世瑞通公司,在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协商未果,特提起如下诉请:1、被告柳云卿、南阳万世瑞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熊鸳各项损失3.8万元;2、被告柳云卿、南阳万世瑞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熊辉各项损失4万元;3、被告柳云卿、南阳万世瑞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龚军波各项损失1万元;4、被告柳云卿、南阳万世瑞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潘正强各项损失9490元;5、由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豫RA68**(豫RM7**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RA6812(豫RM7**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行驶证、车辆保险证。用以证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柳云卿驾驶的豫RA68**(豫RM7**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因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遇前方车辆因堵车减速时,制动不及,先是与在超车道行驶粤B1BQ**号小型轿车和在行车道行驶粤E8L8**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又撞上了在超车道行驶的粤B646**号小型轿车,并推着粤B646**号小型轿车依次撞上在同车道行驶的湘A9PZ**号轻型普通货车、甘A518**(甘A17**挂)号重型半挂平板车、粤B124**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七车不同程序受损,多位乘客受伤。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于2014年9月28日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云卿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他车辆的驾驶人与乘客等不承担责任。被告南阳市盛世瑞通货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熊鸳证据:证据2、医疗费收据、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熊鸳用去医疗费12643元,住院12天,伤情以及出院后需静养3个月,今后还需进行“尾椎切除术”。证据3、车票。用以证明原告熊鸳用去交通费396.5元。证据4、收入证明、工资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熊鸳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9900元。熊辉证据:证据5、行驶证。用以证明熊辉系粤B1B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证据6、车辆维修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明熊辉用去车辆维修费用28034元,并得到被告确认。证据7、车票。用以证明熊辉用去交通费299元。证据8、租车协议、收据。用以证明因事故造成熊辉租车损失11700。龚军波证据:证据9、医疗费收据、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龚军波伤情,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4548.42元。证据10、工资明细表。用以证明龚军波误工损失2843元。证据11、车票。用以证明交通费1568.5元潘正强证据:证据12、行驶证。用以证明潘正强系湘A9PZ**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证据13、车辆维修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明潘正强花费车辆维修费9492元,该费用已经被告保险公司确认。被告柳云卿、南阳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5、7、9、12、13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中的医嘱有异议,应当按照住院时间计算熊鸳的误工费;证据3按照原告提供票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根据定损单确认,车辆损失27647元,残值定价为98元,扣除残值后的价值为26667元,这是该车损失的实际价值;对证据8有异议,因为没有甲方营业执照来证明该单位的真实存在,即使停运损失属实,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十五条规定,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该车辆是私家车,私人车辆不允许出租,该费用不应当支持;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劳务关系的真实性,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证据11有异议,北京到长沙的费用不应当支持,只应当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合理区间的费用,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南阳万世瑞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柳云卿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项目及标准过高或于法无据。2、法庭应一并解决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本案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先由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其中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非经营性车辆的其他替代费用。3、被告柳云卿先期垫付给受害人的费用应计算在总损失之中,在判决书中明确保险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赔偿给受害人的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柳云卿。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柳云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4、熊辉出具的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柳云卿垫付熊鸳、龚军波医疗费6000元。证据15、车辆施救费票据四份。用以证明柳云卿垫付车辆施救费共计12000元。原告对被告柳云卿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方并未对证据15所涉费用提起诉讼。被告南阳万世瑞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公司对被告柳云卿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15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南阳盛世瑞通公司书面辩称:1、本公司不是事故车辆RA6812(豫RM7**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不实际控制车辆,本公司与实际车主柳云卿仅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各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本公司承担。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则由柳云卿承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南阳盛世瑞通公司在庭审前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6、车辆服务协议书、承诺书。用以证明货运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货运公司不实际控制该车辆,货运公司与实际车主柳云卿仅仅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货运公司承担。证据17、车辆保险险种确认书、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RA6812(豫RM7**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对被告南阳盛世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车辆是货运车辆,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人都是货运公司,私人不能够从事货运服务,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南阳盛世瑞通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7无异议。被告柳云卿对被告南阳盛世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公司对被告南阳盛世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南阳盛世瑞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依法应当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且因该车辆挂车未购置保险,主挂车一致,发生事故与挂车应当有一定的责任,侵权人应当对挂车部分的侵权承担一定的责任,挂车应当承担总损失10%的责任,该部分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款与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的停运损失。2、原告诉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证据1、4、5、7、9、12、13、17,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证据3、11,其中与本案相关联的合理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6,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相佐证,且被告柳云卿、南阳人财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它证据不作认定。对证据8、10,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款项为被告柳云卿为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虽未主张,亦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5,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被告柳云卿主张的事实如属实,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所涉款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9时30分,被告柳云卿驾驶的豫RA68**(豫RM7**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57公里+445米路段时,因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遇前方车辆因堵车减速时,制动不及,先是与在超车道行驶的原告熊辉驾驶的粤B1BQ**号小轿车和在行车道行驶的XX驾驶的粤E8L8**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又撞上在超车道行驶的张俊清驾驶的粤B646**号小型轿车,并推着粤B646**号小型轿车依次撞上在同车道行驶的分别由陶东岳驾驶的湘A9PZ**号轻型普通货车、王晓斌驾驶的甘A518**(甘A17**挂)号重型半挂平板车、崔玉明驾驶的粤B124**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熊鸳、龚军波轻微受伤、七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协商,甘A518**(甘A17**挂)号重型半挂平板车轻微受损,自行离开。2014年9月28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云卿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熊辉、XX、张俊清、崔玉明、陶东岳、王晓斌及乘车人熊鸳、龚军波等不承担责任。熊鸳、龚军波受伤后即被送往衡阳市第169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熊鸳为脑外伤、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尾椎半脱位、腰4、5左侧横突骨折待查、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龚军波为脑外伤、腹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熊鸳在该医院住院12天,于同年10月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2643元。诊断证明书中医嘱:继续治疗,卧床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3个月。原告龚军波在该医院住院7天,于同年10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404.42元;同年11月3日,龚军波在湖北省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144元。龚军波共用去医疗费4548.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柳云卿为熊鸳、龚军波各自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熊辉系粤B1BQ**号小型轿车车主,其车辆损失价值为27647元,残值作价为98元,核减残值后的车损为27549元;潘正强系湘A9PZ**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其车辆损失价值为9492元,残值作价为21元,核减残值后的车损为9471元。事故车辆豫RA68**(豫RM7**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柳云卿,该车挂靠在南阳盛世瑞通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云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结合各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别确定如下:一、熊鸳部分。1、医疗费12643元,凭票据予以认定。被告柳云卿垫付的部分也应列入损失范围;2、营养费2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参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护理费882元。参照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474元,按1人护理12天计算;5、误工费6909元。参照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及2013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27637元按90天计算所得;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以上共计21337元。二、龚军波部分。1、医疗费4548.42元,凭票据予以认定。被告柳云卿垫付的部分也应列入损失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参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护理费515元。参照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474元,按1人护理7天计算;4、误工费537元。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27637元按7天计算所得;5、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以上共计6110.42元。三、熊辉部分。1、车辆损失27549元,凭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认定;2、交通费299元,凭票据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7848元。四、潘正强部分。车辆损失9471元。以上损失应未超出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柳云卿先行各自为熊鸳、龚军波垫付的3000元应予以核减,该6000元由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柳云卿。对原告熊鸳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确定,原告熊鸳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熊辉提出的租车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各原告诉请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熊鸳各项损失183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龚军波各项损失3110.4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熊辉各项损失2784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潘正强车辆损失9471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柳云卿6000元;六、驳回原告熊鸳、龚军波、熊辉、潘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五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被告柳云卿负担(原告熊鸳已垫付,由被告柳云卿直接付给原告熊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琼水审判员  谢任群审判员  谢碧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滢校对责任人:崔琼水打印责任人:李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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