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商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星宇达旅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谢晓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星宇达旅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谢晓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初字第1478号原告:嘉兴市星宇达旅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世纪商业中心*幢****室-1。法定代表人:王依琳。委托代理人:张补林,该公司职员。被告:谢晓峰。原告嘉兴市星宇达旅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晓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补林及被告谢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旅行社门市部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之下从事其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后经原告许可,被告刻制“嘉兴市星宇达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2)”用于其签订国内旅游合同,在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将上述印章移交原告。在此期间,原告经营团队均以“嘉兴市星宇达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旅行社门市部经营协议》1份,约定:被告在原告之下,从事其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原告经营团队收入801989.50元(利润80198.95元,按营业额的10%计算),均以“嘉兴市星宇达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被告经营团队收入计172694.50元,被告散客收入约50万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垫付营业税1381.56元和12个月的企业养老金6240元。另,被告尚需返还原告旅游帽550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将旅游帽、税金及利润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旅游帽550顶,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每顶5元;2、被告返还原告2012年销售利润80198.95元【(销售收入974684元减去172694.50元)*10%】;3、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税金7621.5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被告与供应商预定制作旅游包、旅游帽及胸牌,有付款凭证及发票,未使用原告的旅游帽。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旅行社门市部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将农业银行人民路支行(账号34×××80)账户交被告使用管理,该账户一切资金为被告自带的经营资金,所有资金收益均为被告经营所得,原告不得主张任何权利。2012年12月31日,张补林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被告移交的原告平湖营业二部营业执照、合同专用章、业务专用章等,证明所有盖有合同专用章的团队业务均为被告经营收入。原告有2个账户,母账户为工商银行平湖支行账户,子账户为农业银行平湖人民路支行账户,子账户由被告使用。原告为被告交纳3个月养老保险费用,被告为原告员工张补林交纳7个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相互抵扣后被告为原告多交了4个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故要求原告返还4个月的养老金537.50元*4=21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2010年签订的旅行社门市部经营协议1份、国内旅游合同1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了有关权利义务等,被告签订合同印章情况。证据二、2011年签订的旅行社门市部经营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等。证据三、浙江省国内旅游合同18份。证明:原告2012年团队旅游收入801989.50元。证据四、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2012年经营团队收入172694.50元。证据五、欠条1份。证明:被告需返还原告旅游帽550顶。证据六、缴费信息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养老保险。证据七、备案登记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营业二部无团队接待资格。证据八、原告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公司股东。证据九、2012年农业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2012年团队收入974684元,被告没有自带资金。证据十、2013年2月缴税证明1份。证明:2013年1月份,原告给谢晓峰及张补林交纳了养老保险1125.73元。证据十一、2013年原告台历1份。证明:2013年原告经营地址在新华中路119号。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协议签署后,结清了2011年的帐。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账户是被告在使用。对证据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该证据是为了做账出具给会计的,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旅游帽,旅游帽是被告自己出钱做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是以原告名义缴费的,但2012年6月份至12月份的养老保险是在被告使用的农业银行的账户上扣款的,只有3-5月份的养老保险是在原告使用的工商银行账户上扣的,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的养老保险是被告个人缴纳的。对证据七没有异议,但营业二部的资金均是被告自带的。对证据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九没有异议,但是这些都是被告的业务收入,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十、十一,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发票1份。证明:营业二部自己制作旅游包、旅游帽及胸牌。证据二、旅行社门市部经营协议、收条各1份证明:农业银行账户由被告使用,营业二部所得的一切团队及散客利润归被告所有。证据三、银行回单1份。证明:被告自主交纳税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知情;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原告合同专用章是2012年12月31日还给原告的;对证据三没有异议,本人和被告两个人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自2012年6月开始至12月,是农行尾号为6580的账户扣款的,每月养老保险和医保两个人合计扣除1075元,2013年1月本人交纳了本人与被告的养老保险与医保,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保险与医保是原告工商银行账户扣款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协议及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为2011年,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为2012年销售利润及税金,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七、八、九,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否认使用原告的旅游帽,而该份材料中亦未明确被告向原告借用旅游帽,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2012年3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由原告所有的工商银行账户扣款,2012年6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由被告使用的农行账户(尾号为6580)扣款,具体由哪方缴纳应以双方陈述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缴纳的税费中包含被告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原告(原嘉兴市星宇达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旅行社门市部经营协议》1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从事原告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收取管理费10000元,被告经营所得的一切团队及散客的利润归被告所有;税收按所开具发票营业额的千分之八缴纳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平湖市支行34×××80的银行帐号由被告使用管理,该账户一切资金均为被告自带的经营资金,资金收益均为被告经营所得,原告不得主张任何权利等内容。后被告以原告名义开展业务。2012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被告移交的原告的合同专用章、业务专用章等。另查明,原告职工张补林(即本案委托代理人)及被告2012年3月至5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在原告所有的工商银行账户扣款,2012年6月至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在尾号为6580的农业银行账户扣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需返还原告旅游帽550顶;2、被告是否需返还原告销售利润80198.95元;3、被告是否需返还原告垫付的税金(含养老及医疗保险)7621.56元。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被告返还旅游帽的证据为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出具的一份单据,该份单据仅载明“第一批+100个帽子使用450个”,并未明确该批帽子系被告向原告借用,且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旅游帽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2,原告凭18份2012年《浙江省国内旅游合同》及农业银行对账单主张2012年其经营团队收入为974684-172694.50=801989.50元,并要求被告按此金额的10%返还利润。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18份《浙江省国内旅游合同》,经办人均为被告并由被告签名,而原告的合同专用章直至2012年12月31日由被告归还原告,且原告在前案(谢晓峰诉星宇达公司合同纠纷)提供上述合同以证明“2012年3月至年底原告(即谢晓峰)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及行程”,可见原告提交的合同项下业务均为被告所做业务。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旅行社门市部经营协议》载明:中国农业银行平湖市人民支行34×××80账户原告同意交由被告使用管理,同时声明该账户一切资金均为被告自带的经营资金,所有资金收益均为被告经营所得,原告不得主张任何权利,故上述账户内2012年的流水应为被告经营所得,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权利。3、即使部分业务确为原告操作,但其主张按收入的10%计算利润,亦无相应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利润,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税款(含养老及医疗保险):172694.50*8%+520*12=7621.56元,被告则抗辩认为税款已由银行代扣缴纳给税务部门,原告为被告缴纳2012年3月至5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而被告为原告职工缴纳了2012年6月至12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原告应返还被告多缴纳的4个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本院认为,1、关于税款,原、被告双方在《旅行社门市部经营协议》中约定“税收按所开具发票营业额的千分之八缴纳给甲方”,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故对原告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养老及医疗保险,被告承认2012年3月至5月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亦承认2012年6月至12月的相关费用由农行尾号为6580的账户扣款,而该账户由被告使用,账户内的一切资金为被告自带的资金,即原告职工2012年6月至12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由被告缴纳,两相折抵后,被告无需返还原告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用。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为原告职工缴纳的4个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因其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市星宇达旅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本案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丹萍代理审判员 葛丰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