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合川区永发竹木经营部与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川区永发竹木经营部,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201号原告合川区永发竹木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濮湖村七社,机构代码L4611823-4。业主蒋宇宙。委托代理人刘世华,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新街126号2-1,机构代码20361993-8。法定代表人陈用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志强,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合川区永发竹木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发竹木)与被告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城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竹木的业主蒋宇宙及委托代理人刘世华,被告仕城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发竹木诉称,2013年7月22日,其与被告自愿签订了一份木材供货协议,其按照约定时间将被告所需的木材全部送到了鑫欧弘项目部工地指定的合川工业园区。后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其木材款合计771966.5元,但被告从2014年1月到2015年1月分期共支付货款586707.25元,尚欠185258.75元至今没付。由于其垫付的木材款是贷款来的,目前贷款时间已到,无法还贷。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185258.75元、滞纳金4631.4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185258.75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时止)。被告仕城建司辩称,欠款金额属实,但同时计算利息和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能支持原告同时要求滞纳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原告谅解其实际困难,希望原告能降低利息及滞纳金,同意支付利息和诉讼费的一半,不计算滞纳金。签订合同时,其公司名称为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来公司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变为了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永发竹木向被告仕城建司提供模板(九夹板)。该协议对品名、价格、送货地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乙方送至甲方工地物资的货款,甲方在到货之日起2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如到付款之日30天后甲方仍未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要按欠款金额2.5%的滞纳金和月利息。”后原告永发竹木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模板,其中最后一次的供货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对应付货款进行了结算,总计货款金额为771966.5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85258.7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供货协议书、蒋宇宙鑫欧鸿木方模版统计、应付账款明细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足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永发竹木按约定向被告仕城建司供应货物,被告仕城建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而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对于所欠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258.7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供货协议书》第六条中约定:“乙方送至甲方工地物资的货款,甲方在到货之日起2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如到付款之日30天后甲方仍未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要按欠款金额2.5%的滞纳金和月利息”,被告应当在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2013年12月27日后2个月内(即2014年2月27日前)支付所有货款。如到付款之日30天后甲方仍未支付货款,原告方有权向被告索要按欠款金额2.5%的滞纳金和月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4631.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2013年12月27日后2个月之后30天,即2014年3月27日。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辩称,原告同时计算利息和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的该诉请源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而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诉请的利息和滞纳金之和也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川区永发竹木经营部货款185258.75元、滞纳金4631.4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85258.75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川区永发竹木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2174元,保全费1446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有炳 关注公众号“”